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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號原 告 張恊榮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被 告 陳奕嘉訴訟代理人 葉文章

宋晉緯被 告 衛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梅香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7頁),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5,781,122元(本院卷二第463頁),而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200,000元確定,則原告因係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身體法益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其主張附表編號5財物損害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衛亞冷凍食品公司(下稱衛亞公司)送貨司機,為衛亞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下一地點送貨,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起步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華中南路南向北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口腔潰瘍、頸椎挫傷併頸脊髓完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惟已全身癱瘓,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8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當時甲○○受僱於衛亞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編號1至5、7、8①、10①所示損害,均不爭執,惟附表編號5①機車維修費用依法應繼算折舊。

另附表編號6部分,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43,242元部分不爭執,然依原告108年度扣繳憑單,原告薪資總額為494,620元,顯然受有薪資給付,原告雖稱是職災補償,然未舉證,原告是否受有24個月薪資損失,顯有疑問。附表編號8②部分,原告係請求未來20年之復健費用,惟原告症狀已固定,原告未來是否有復健之必要性,應負舉證之責。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主張需使用之醫材為紙尿褲、看護片、小尿片等,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0月29日鑑定報告,原告未有大小便失禁,亦可自行如廁,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必要性應再說明。附表編號10②部分,若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確有支出長照接送車之交通費用收據則不爭執,原告請求未來20年至輔英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如前所述,原告症狀已固定,有無復健之必要進而需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應舉證。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是否需終身看護請法院審酌,若認有此必要,原告係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每月則為30,000元,然原告既有實際聘請外籍看護,應以外籍看護實際薪資為計算基準。附表編號12部分,原告已有聘請外籍勞工照顧,並無另由家人在場看護之必要,且由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認為原告並非所有事項均需由專人照顧,可獨立完成某些事項,故爭執此項費用。附表編號13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41至53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2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有此判決書存卷可查(雄司調卷第13至18頁),且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5、7、8①、10①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之支出附表編號1至4、8①、10①所示費用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39至151頁,本院卷一第101至203頁),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③所示期間,有由家人看護之必要,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相符,並主張除108年5月14日至16日共3日,僅有附表編號4①之本國12小時看護,尚有12小時需家人看護,此3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其餘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應認此項費用雖為實際支出,仍屬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1至395、412頁),原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1至4、8①、10①所示費用,應予准許。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編號5之財物損害,提出維修費

用估價單、眼鏡購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53至155頁),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請求,僅抗辯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3、412頁)。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101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足憑(本院卷一第23頁),迄本件事故108年3月19日發生時,已使用7年(不滿1 個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250÷(3+1)≒5,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250-5,063) ×1/3×(7+0/12)≒15,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50-15,188=5,06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5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6,562元【計算式:5,062元+1,5000元=6,56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基此,此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9,562元。

⑶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附表編號7所示,有原

告之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57至158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73%,則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二第7至13頁),而原告係47年7月11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110年3月19日原告遭雇主會展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迄至112年7月11日退休,以每月薪資43,242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6,823元【計算方式為:378,800×1.00000000+(378,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846,82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3、412頁),原告請求賠償此項損害,自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1至5、7、8①、10①所示損害,

於2,334,09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36,844+80,304+15,290+635,200+9,562+846,823+7,108+2,960=2,334,091】,應予准許。⒉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求賠償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37,808元乙節,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43,242元部分雖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無法再回任受傷前之工作一情,有高雄長庚醫院編號:0000000號之醫事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349至351頁)。又原告於108年3月19日發生本件事故後,會展公司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在原告醫療期間,給付108年3月至12月補償工資403,592元、109年1月至12月補償工資518,104元、110年1月至2月補償工資86,484元,共計1,008,980元,有108至110年度扣繳憑單為據,嗣後原告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痊癒,會展公司於110年3月30日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達成協議,由會展公司一次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1,729,680元,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並終止勞動契約一情,有會展公司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433至435頁),堪認原告108年度扣繳憑單所示之薪資總額,係原告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兩者之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縱原告自其雇主處領取薪資補償,然其雇主為履行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是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四肢癱瘓,勞動能力減損73%,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賠償求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037,808元(計算式:43,242元×24個月=1,037,808元),應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8②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8②所示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每週至輔英醫院復健6次、每週費用50元之醫療費用共計33,891元乙節,僅提出有至輔英醫院復健之費用收據、原告進行復健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74至78、105至339、455至457頁)。惟經本院以原告是否終身均有復健之醫療上必要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經該院回覆:就學理而言,倘完整接受復健療程後,病人臨床症狀未再進步、改善,即可認為症狀固定(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無終身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惟臨床常見部分患者因自身意願、返家後疏於自主運動或另有其他併發症(例如肌少症)、神經問題等等而再行前往醫療院所要求復健等語,輔英醫院亦函覆本院:原告至輔英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主要為肌力訓練、行走訓練,門診及復健頻率主要為患者自行決定,持續復健主要是改善肌肉力量、步行能力,未來是否至復健科復健亦由患者自主決定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函文、輔英醫院函文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55至447頁)。參以原告於110年9月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前,業已治療系爭傷害2年以上,且持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醫院進行復健,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症狀已固定,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不高,且於110年9月9日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3%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函文、醫事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349至351頁)。據此,原告於110年9月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前,既已完整接受復健療程,經高雄長庚醫院認定原告臨床症狀未再進步、改善,認為症狀固定,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方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原告自行決定持續復健主要是改善肌肉力量、步行能力,與系爭傷害之改善無關,足見原告無終身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項損害之賠償,自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9部分⑴原告請求賠償自109年5月1日起算至原告死亡止,以每月1,20

0元計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醫材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未有大小便失禁,亦可自行如廁,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必要性應再說明等語。原告就此補陳:依照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月29日及10月29日報告,原告終身均需專人看護,且原告無法自行起床上廁所、沐浴,自有包尿布及尿褲之必要,且因需看護幫忙清洗身體,有使用看護墊、棉花棒及手套等耗材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查,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0月29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雖認定原告無大小便失禁、可自行如廁,惟亦認定原告偶爾會因來不及至廁所而發生失禁狀況,且認定原告僅能在輕度扶持下行走,無法進行功能性行走,移位時需乘坐輪椅輔助,沐浴需他人協助,避免跌倒,由床上轉位至輪椅時無法獨力完成,有此報告可稽(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且高雄長庚醫院針對本院就上開報告認定原告可自行如廁,但偶爾會因來不及至廁所而發生失禁狀況,是否會持續終身?持續進行復健可否完全改善?等節,回覆稱:依現今醫學計數及臨床經驗而言,原告失禁狀況可能持續終身,即使接受復健治療仍難以完全改善等語,有該院111年4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253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足認原告雖可自行如廁,惟起床及行走均需他人輔助,且有不及至廁所而發生失禁之狀況,沐浴亦需他人協助。是以,原告主張終身均有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紙尿布等耗材之必要,自屬有據。原告並就其主張110年9至12月每月平均醫材花費為1,976元乙節,提出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341至34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自109年5月1日起算至原告死亡止,以每月1,200元計算之醫材費用,亦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原告餘命應按108年簡易生命表屏東縣61歲之男性餘

命20.01年計算乙節,惟查,原告為44年7月11日生,本件事故108年3月19日發生時實歲為60歲,依應按108年簡易生命表屏東縣60歲之男性餘命20.73年計算,而此項費用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1日起算,則108年3月19日至109年4月30日共計409日,即1.12年(小數點以下第3位4捨5入),餘命20.73年減除1.12年,為19.61年,即19年又223日(計算式:0.61年×365日=223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每年費用為14,400元(計算式:1,200元×12個月=14,4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0,398元【計算方式為:14,400×13.00000000+(14,400×

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00,398.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23/365=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並不精確,故計算得出之金額203,343元,自無足採。⒌附表編號10②部分

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被告抗辯:若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確有支出長照接送車之交通費用收據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未來20年至輔英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如前所述,原告症狀已固定,有無復健之必要進而需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應舉證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於110年12月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至輔英醫院復健之交通接送服務乘車證明,每日之往返費用為100元,共計1,400元,有該證明可稽(本院卷二第351至357頁),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既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自應准許。至於其餘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止之至輔英醫院復健交通費用,因本院前已認定原告無終身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項費用之其餘請求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⒍附表編號11部分⑴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0月29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除認定

上述原告之生活自理能力,尚認定原告可以使用叉子與湯匙進食,無法端飯,臥床蓋被子可以,由床上轉位至輪椅無法獨立無成,倘提特殊穿鞋輔具與搭配特殊鞋助外,原告無法自行穿鞋,可以自行刷牙、刮鬍子,可以拿藥、吃藥,短距離行走,臨床建議原告行走時應由他人在旁陪伴,以免發生跌倒之風險,長距離行走(大於50公尺)無法獨力完成,需有人監督(在旁緊跟與扶持),避免發生跌倒之風險等情(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參以前揭高雄長庚醫院函文稱:依現今醫學計數及臨床經驗而言,原告失禁狀況可能持續終身,即使接受復健治療仍難以完全改善等語,並酌以原告提出之實際照護狀況照片(本院卷一第421至429頁),堪認原告確有終身輕度照護即由他人從旁輔助日常生活活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賠償自109年1月3日至原告死亡止之外籍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費用單日以1,000元計算乙節,被告雖抗辯應以外籍看護實際薪資為計算基準,然原告補陳:按原告聘僱外籍看護之勞動契約約定,需提供外籍看護食宿,尚須繳納外籍看護之健保費、勞動部就業安定費,故不應僅依實際支付外籍看護之薪資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453至454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外籍看護伙食費、住宿費、薪資表、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為證(本院卷一第305至319頁,卷二第43至49頁),堪認原告此節之主張,確屬有據。本院審酌依高雄長庚醫院認定之原告失能狀況而需看護輔助之程度,原告主張費用單日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原告餘命應按108年簡易生命表屏東縣61歲之男性餘

命20.01年計算乙節,惟查,原告為44年7月11日生,本件事故108年3月19日發生時實歲為60歲,依應按108年簡易生命表屏東縣60歲之男性餘命20.73年計算,而此項費用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3日起算,則108年3月19日至109年1月3日共計290日,即0.79年(小數點以下第3位4捨5入),餘命20.73年減除0.79年,為19.94年,即19年又343日(計算式:0.94年×365日=343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每年費用為365,000元(計算式:1,000元×365日=365,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41,083元【計算方式為:365,000×13.00000000+(365,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5,141,082.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43/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並不精確,故計算得出之金額5,154,190元,自無足採。

⒎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3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家人看護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有聘請外籍勞工照顧,並無另由家人在場看護之必要,且由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報告,原告並非所有事項均需由專人照顧,可獨立完成某些事項,故爭執此項費用等語。經查,原告確有終身輕度照護即由他人從旁輔助日常生活活動之必要,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仍有由其配偶、兒子看護之必要乙節,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為證,且依原告所陳其配偶、兒子均有工作(本院卷二第79頁),又原告無終身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配偶需配合原告於不看診的時間安排工作,則難認有此必要。是以,原告確有終身輕度照護即由他人從旁輔助日常生活活動之必要,惟本院業已准許其自109年1月3日起算至原告餘命之外籍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另有由家人看護之必要,自無足採,不應准許。⒏附表編號13部分

原告因甲○○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會展公司擔任生產組長;甲○○為高職畢業,於本院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衛亞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35,000元,事故發生後已無在衛亞公司任職,分據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0、96頁);又經本院調取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雄司調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

108 年度所得為83,21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6筆、投資1筆,價值共計5,573,330元;甲○○108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並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能正常工作並能生活自理,惟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痛楚,且終身需由他人輔助照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甲○○請求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共計10,214,780元【計算

式:736,844+80,304+15,290+635,200+9,562+1,037,808+846,823+7,108+200,398+2,960+1,400+5,141,083+1,500,000=10,214,780】。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0,000元,甲○○並已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5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65頁),自堪認定。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述已領取之理賠金及甲○○已付之損害賠償金,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9,234,780元(計算式:10,214,780-980,000=9,234,780)。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為衛亞公司之受僱人,而甲○○因本件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衛亞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業如上述,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2月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7至2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34,780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就其請求賠償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除附表編號5財物損害部分外,其餘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附表編號5財物損害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尚有預納其他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判決主文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之主張 1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736,844元 因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19日至109年4月30日,至小港醫院、高醫、惠德醫院、臺北榮總、高雄榮總、民眾醫院、新高鳳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輔英醫院、佑安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於卷一第94頁)。 2 已支出之醫材費用 80,304元 因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19日至109年4月30日,購買頸圈及護墊片、特製輪椅、輪椅坐墊、凝膠坐墊、防水中單、全方位安心帶、拍痰杯、紙尿褲、小尿片、看護墊、棉棒、手套、濕紙巾、便盆椅、助行器、肩關節護套、電動病床等物品,支出之費用(明細於卷一第95頁)。 3 已支出之交通費用 15,290元 因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19日至109年4月30日,至上開醫院就診、排床、至昭明派出所製作刑事案件筆錄支出之交通費用(明細於卷一第95至96頁)。 4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635,200元 ①本國看護費:3,600元 108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共3日,每日12小時,每日1,200元,共計3,600元(附民卷第151頁)。 ②永峪人力仲介外勞仲介費:17,000元 何時請外勞?108年11月28日? (附民卷第149至150頁,卷二第43至49頁) ③家人看護費:614,600元 108年3月19日至109年1月2日(共計289日),扣除加護病房11日(108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在小港醫院加護病房,108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在高醫加護病房),剩餘278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加計108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共3日,僅有上開①之本國12小時看護,尚有12小時需家人看護,此3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以上總計614,600元。 5 財物損害 26,750元 ①機車維修費用:21,750元 系爭機車(101年4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尚未修復,非不能修復,但原告已支付3,000元予機車行,維修費用估價21,750元,其中零件費用20,250元、工資1,500元(本院卷一第25、89頁,本院卷二第464頁)。 ②眼鏡毀損之損害:3,000元 眼鏡係98年8月30日購買(附民卷155頁),因本件事故受損,同意協議簡化爭點請求賠償3,000元(本院卷二第464頁)。 6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37,808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會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會展公司),月薪43,242元(卷一第27至33頁),108年3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會展公司於110年3月30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本院卷二第40、51頁),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爰請求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037,808元(計算式:43,242元×24個月=1,037,808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846,823元 原告於110年3月19日遭會展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迄至65歲即112年7月11日退休(原告47年7月11日生),尚有2.3114年,而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3%,以上開月薪43,242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78,8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846,823元。 8 未來醫療費用 40,999元 ①109年5月1日起算4次至義大醫院回診費用7,108元(本院卷二第81頁)。 ②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每週均有至輔英醫院復健6次(本院卷二第83頁)之必要,每週費用50元(每年2,4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滿61歲,而依108年簡易生命表,屏東縣61歲之男性餘命為20.0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33,891元(本院卷二第81頁)。 ③總計40,999元。 9 未來醫材費用 203,343元 原告110年9月至12月之醫材費用(紙尿布、看護墊、小尿片、棉花棒等),實際花費每月平均金額為1,976元(原證41,本院卷二第341至347頁),故以每月1,200元計算。109年5月1日起算至原告死亡止,依前開餘命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203,343元(本院卷二第82頁)。 10 未來交通費用 395,247元 ①109年5月1日起搭乘復康巴士至義大醫院就診4次,每次交通費用740元,共計2,960元。 ②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每週均有至輔英醫院復健6次之必要,每次搭乘長照交通接送服務車往返之交通費用為100元,每月為2,400元,依前開餘命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392,287元(本院卷二第83頁)。 ③總計395,247元。 11 未來外籍看護費用 5,154,190元 原吿自109年1月3日開始聘僱外勞,至原告死亡止,單日以1,000元計算,1年費用為365,000元,依前開餘命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5,154,190元(本院卷二第84頁)。 12 未來家人看護費用 1,610,324元 原吿自109年1月3日開始聘僱外勞,惟仍須家人在場看護,單日以1,200元計算,1年為432,000元,僅請求至113年2月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610,324元(本院卷二第85頁)。 13 精神慰撫金 5,000,000元 總計 15,781,122元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