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陳春票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相 對 人 沈有財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大致為:雙方前因清償債務事件涉訟,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請求人的前夫呂展銘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無力清償,因此在民國(下同)94年6月17日由訴外人呂展銘之子呂建興簽立切結書約定無條件在94年6月30日前清償,並由請求人擔任擔保人,但未按期清償,請求人應負擔保之責等情,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系爭事件),並於100年7月19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但請求人不認識相對人,也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沒有接獲任何開庭通知,且與呂展銘早在88年7月23日就離婚,也沒有委任呂展銘為訴訟代理人,系爭事件的送達證書、書狀中印文、指印均不是請求人所為(所有),呂展銘未經合法代理為和解,且關於債務關係存在的重要爭點有錯誤,請求人直到110年11月19日接獲本院110年度司執福字第110759號函而於同年月24日前往本院執行處閲卷才知悉系爭和解,因此於30日內的同年12月15日依照民法第738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並繼續審判。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除以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情形為請求原因外,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法院調查:㈠請求人從90年間到100年7月25日期間,一直居住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0號(下稱請求人登山街送達所),雖有外出工作還是會回家不會在外過夜等情,為請求人在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0-61頁),可見請求人登山街送達所是請求人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處,設定為住所。又系爭事件100年3月15日、100年5月16日、100年7月19日等日的庭期通知以及系爭和解100年7月25日的送達均是由郵務機構向請求人登山街送達所為送達。再對照上開送達的送達證書(系爭事件卷宗第76、79、99、108頁,下稱系爭送達證書),100年3月15日、100年5月16日庭期以及系爭和解的送達蓋有請求人的印文,100年7月19日庭期的送達蓋有訴外人即請求人之妹陳美芬之印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24條、 第136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因此,系爭送達證書已經具備法定程式要件且合法對請求人之住所為送達。系爭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雖記載:被告陳春票訴訟代理人呂展銘等語,但因系爭送達證書均不是呂展銘收受送達,而是由請求人或請求人之妹收受送達,因此呂展銘是否有代理權不影響上開送達的合法。依照前述說明,系爭送達證書為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然請求人並無提出反證,空言否認印文之真正,並無可採。且在100年3月15日、100年5月16日庭期通知送達後,請求人分別在100年3月7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12日具狀改期,書狀上均有指印蓋用在請求人姓名上,請求人如否認該指印之真正,只需將書狀上指印與請求人之指印併送鑑定即可,請求人捨此舉反證之方法不為而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66頁),所為否認難令人採信。何況,與系爭送達證書利害相關之人不多,無關之人實不須冒僞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罪責來收受送達。且既然是向請求人住所為送達,能居住在請求人住所之人,一般應為受請求人信任之人,偽造請求人印章、印文的可能性不高。若是與請求人同居之人持請求人印章收受送達,在請求人舉證印章遭盜用前,也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因此,系爭事件之庭期通知以及系爭和解均合法送達請求人,可以認定。
㈡系爭事件之庭期通知既然合法送達請求人,請求人即得知悉
系爭事件的存在以及系爭事件的庭期,系爭事件於100年7月19日庭期當庭成立和解,依法請求人應在100年8月18日前請求繼續審判。縱使認為呂展銘無代理權導致請求人不知有系爭和解,但系爭和解已經在100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請求人,且系爭和解明確記載系爭事件為清償債務,也有列明請求人為被告、呂展銘為請求人訴訟代理人,和解內容也記明請求人願給付相對人200萬元之意旨,有系爭和解可以證明(系爭事件卷第103頁)。因此,請求人至遲在100年7月25日就可知悉系爭和解是否有請求人所指之未經合法代理、不認識相對人且其非債務人等請求繼續審判事由,請求人如要請求繼續審判,應在100年8月24日前提起,請求人遲至110年12月15日才提起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以佐證,顯然已經超過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不論請求人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