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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上 訴 人 吳英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被上訴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變更為潘柏錚,有其110年5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據其於110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1年6月29日雄院高101司執玄字第70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於上訴人吳英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8月13日北院忠109司執助平字第7359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吳英哲於78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新壽公司投保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A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上訴人新壽公司於109年8月19日以並無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否認上訴人吳英哲對於上訴人新壽公司有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被上訴人認其聲明異議不實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於原審聲明:

確認上訴人吳英哲對上訴人新壽公司之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3萬4454元之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戶支付保費扣除公司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保單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保險人得於限定目的使用之資產,核與解約金之規定不同,亦非屬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且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即上訴人吳英哲對上訴人新壽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給付條件成就前,無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人壽保險契約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解約應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不得由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代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亦無命被上訴人新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吳英哲自行終止,上訴人吳英哲對於上訴人公司即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4454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屬要保人,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何須支付利息,且上訴人吳英哲於78年投保迄今已31年,並非為逃避債務而投保,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若遭執行,將影響其31年保單之利益,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提案裁定認為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非無疑義,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確認訴訟,不能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地位,應無確認利益,再者,實務上多有件判決駁回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實務見解均認為執行法院得執行代位終止壽險契約,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固有財產,可見本件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吳英哲於78年11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新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英哲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上訴人新壽公司於109年8月19日以並無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否認上訴人吳英哲對於上訴人新壽公司有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㈣上訴人新壽公司於109年8月17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4454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於上訴人吳英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上訴人新壽公司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上訴人吳英哲對於上訴人新壽公司有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被上訴人認為其聲明異議不實,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所附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新壽公司異議狀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35頁)可稽,堪認兩造就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被上訴人若不提出本件訴訟,系爭執行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此類確認之訴亦經實務廣泛承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訴訟種類範圍,又被上訴人若不提出本件訴訟,系爭執行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於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如何執行等(詳後述)係執行層次之問題,非屬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台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15號、105年度台抗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新壽公司異議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5頁)可證,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上訴人吳英哲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上訴人吳英哲以保單向上訴人新壽公司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上訴人新壽公司給付時,上訴人新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吳英哲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上訴人吳英哲在系爭保險契約中,對上訴人新壽公司所享有權利之一,形式雖屬上訴人新壽公司所有,但上訴人吳英哲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具有實質權利,實質上為上訴人新壽公司對於上訴人吳英哲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系爭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己,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吳英哲對上訴人新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而兩造既均不爭執上訴人新壽公司於109年8月17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4454元之事實(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吳英哲對上訴人新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4454元之債權存在,應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執前詞抗辯。惟查,最高法院109年10月14日108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提案裁定,僅提案討論【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至於法律見解方面仍是堅持【三、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等語,該提案裁定僅是就執行方法有所疑義而提案討論【…,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四、上開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涉及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之「不喪失價值」,能否以終止契約方法強制執行或應採如何方法強制執行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己。簡言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提案裁定,係在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法律見解下,討論「執行方法」而己。且晚近實務絕大多數之見解,除與本件相似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訟外,在案件量甚多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種類中,亦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財產等情,有查詢結果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是以,尚不能以實務上曾有判決駁回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訴訟,即認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至於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來如何執行之問題(即最高法院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提案裁定所提之問題),乃屬本件確認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以後之執行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權利,及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有理由之認定。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吳英哲對上訴人新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4454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