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周明嘉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被上訴人 陳文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陳文蕙對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債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陳文蕙對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 123,689 元存在(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上訴人更正其聲明為:確認陳文蕙對中國人壽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3,689 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4 頁;另上訴人聲明漏載「債權」之文字,惟其理由已有敘及,故本院逕予補正之),而將上開保險價金準備金之計算時間予以特定,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二、中國人壽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Saloon Tham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茲由Saloon Tham 於110 年8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陳文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對於陳文蕙之債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1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704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庚字第6760號事件執行,由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28日以北院109年司執助庚字第676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陳文蕙投保於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陳文蕙,下爭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中國人壽於109年8月4日聲明異議狀中自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3,689元,但已無得請領之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本件乃因被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方起訴請求確認陳文蕙對中國人壽是否有保單價值金準備金債權存在,與後續如何執行、換價,執行法院得否代為終止保險契約等爭議均無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中國人壽則以:
1.中國人壽對陳文蕙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3,689 元存在,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業採平準保費所生之責任準備金,為一抽象之計算數值,並非要保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僅為一抽象會計概念,非保險人對要保人之既存債務,故要保人對於保險人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2.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無從以終止契約為執行方式,執行法院不得對當事人之契約加以終止。如執行法院需另自行判斷何者種類或性質之契約可得終止,無法賦予執行法院具備實體內容之判斷,有違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之意旨,亦屬不適當之執行方法。
3.況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屬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任由他人基於債權債務關係即可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之行為,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
4.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6-7 項、第124 條規定意旨,可知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實質財產權益之一部,於其繳交保險費時即已存在,但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發生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一抽象財產權,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就本件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無可得請求。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保險之資金,除於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16 條第6 項及第7 項、第
119 條、第121 條第3 項法定事由發生,保險人始對應得之人或要保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上訴人請求確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陳文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70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地院扣押債務人陳文蕙於中國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經臺北地院109 年7 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中國人壽則於109 年8 月4 日聲明異議具狀表示,依命令所囑試算陳文蕙至文到日即109 年7 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3,689 元,但現無已得請領之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其後臺北地院再於109 年9 月3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中國人壽亦於109 年9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其後臺北地院於10
9 年9 月17日以北院忠109 司執助庚字第6760號通知上訴人,中國人壽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宜,業經調閱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13704 號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且未據兩造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兩造雖不爭執陳文蕙及中國人壽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09 年7 月29日所計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3,689元(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然上訴人主張陳文蕙對中國人受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據此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是上訴人與中國人壽間,就陳文蕙對中國人壽是否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該爭執牽涉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標的而強制執行,即非明確,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 分之3 。而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至明。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於109 年7 月29日所計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3,689 元,已如前述,則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之一,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陳文蕙對中國人壽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尚非無憑。
(四)中國人壽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係保險業採平準保費所生之責任準備金,為一抽象之計算數值,並非要保人所有之責任財產等語。惟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
1 項規定,雖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則中國人壽將陳文蕙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誤認係保險公司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資產,而非屬陳文蕙之債權等節,自無可採。
(五)再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故陳文蕙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本人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縱系爭扣押命令當時,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事由或終止情事發生,亦不影響陳文蕙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事實。
(六)至於有關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終止權,應如何行使,是否適宜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一節,因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與否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已如前述,即無庸審究。是此爭議雖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以該案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核其提案之法律問題,係指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即執行法院能否命終止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方法而言,核與本件係請求民事法院確認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兩者事物性質、程序(權利確認程序與權利實現程序)、目的迥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陳文蕙對中國人壽於109 年7 月29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3,689 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