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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 告 林素月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389號杏和醫院門口時,與訴外人陳秀真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肘挫擦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瘀腫、腰薦部扭傷及拉傷、頸部挫傷,與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破裂症併狹窄及神經根及脊髓病變等傷害,並致失能。查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為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系爭強制險)之保險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後續因上情而向臺產公司申請系爭強制險失能給付,經臺產公司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查詢,結果顯示原告病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2-4、11-30、12-26所示障害狀態(如附表一),分屬失能等級第7、5、7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款規定,臺產公司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2等級,即失能等級第3級給與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原告,惟臺產公司僅給付原告前揭障害項目第11-30之第5級失能給付107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請求臺產公司給付其差額33萬元。㈡原告前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旺公司)投保保單號碼1405CPA0000000號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傷害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23日至106年3月23日,其中傷害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給付上限為100萬元。而依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認定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有符合系爭傷害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8-3-8、9-4-9所示殘廢情形(如附表二),分屬失能等級第7、5、7級,給付比例各為40%、60%、40%,依系爭傷害險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旺旺公司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上限100萬元予原告,但旺旺公司僅給付原告前揭項次1-1-4之保險金40萬元,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旺旺公司給付其差額60萬元。又原告前揭保險金給付請求,經臺產公司於109年5月27日發函拒賠,旺旺公司則於同年8月21日發函拒賠,原告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計均自109年8月22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臺產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元,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產公司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其後續身體狀況經臺產公司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依該院所函覆之資料,審核原告確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第2-4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被告業於107年03月26日給付原告強制險殘廢保險金第7等級:73萬元。後原告再提出強制險殘廢等級升等之事宜,臺產公司依原告所提供高雄長庚醫院於108年10月28日開立之診斷書,再次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據該院所函覆之資料,審核原告之身體現況確係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30遺「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第5等級;及障害項目第12-26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被告業於109年06月09日將給付原告強制險殘廢保險金由第7等級(73萬元)升等為第5等級(107萬元),並給付差額34萬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之審核基準第1條、第4條: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一種類,則按其影響部位所定等級定之,例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表達性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是以,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所受影響之上肢及下肢部位障害,即不得據以合併提高等級。換言之,原告不能因同一體傷,重複請領不同殘廢種類項次。再者,原告因上開殘廢等級認定爭議事件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然已經評議中心評議為申請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旺旺公司則以:㈠否認原告所述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破裂症併狹窄及神經

根及脊髓病變之症狀(下稱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有符合系爭傷害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8-3-8、9-4-9所示殘廢情形。

實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有右肘挫擦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瘀腫、腰薦部扭傷及拉傷、頸部挫傷等傷勢;嗣經半年後,於106年7月27日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始有系爭症狀,並於106年8月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第3、4頸椎椎間及神經減壓併人工椎間盤置入及內固定手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並未再度受意外創傷,衡情其傷勢無加劇可能,況原告多次前往門診治療,應無繼續惡化之理,顯見原告之系爭症狀係因正常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此觀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於106年6月8日對原告實施之頸椎核磁共振光譜攝影,結果於T2影像中顯示所有頸椎椎間盤均已變為灰黑色、近乎完全黑色足證,蓋依「使用核磁共振光譜攝影檢查來證實椎間盤在發生意外以前突出」乙文所載,如係直接遭受意外事故創傷而突出之椎間盤,在核磁共振光譜攝影上,其椎間盤中水分呈現為明亮、白色之區域;若是正常老化過程而變得乾燥、已喪失水分的椎間盤,則顯得較暗,為暗灰或者幾乎黑色。又依高雄長庚醫院106年7月7日門診病歷內容記載,原告主訴「漸進性的脖子疼痛,肢體無力,麻木,步態不穩,雙手無力」,而其頸椎X射線檢查結果為「頸椎後直韌帶骨化症」,此乃頸椎後直韌帶逐漸鈣化、骨化壓迫頸脊椎而造成之症狀,且表現有肢體僵硬、手指麻木、行動不便等症狀,益徵原告之系爭症狀係其本身退化所致。

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請求項次1-1-4部分已於107年4月9

日獲旺旺公司理賠40萬元。嗣原告另檢具108年10月28日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要求旺旺公司重新審核失能等疾病給付差額。因旺旺公司不予理賠,原告於109年4月8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於109年7月3日認定其申請為無理由;其後原告又主張其於107年11月症狀已固定,體況尚符合第8-3-8、9-4-9項次,要求旺旺公司應給付60萬元及其利息等理由,向評議中心申請再次評議,經評議中心以其曾經申請評議而不成立為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7款規定決定不受理。原告既稱其傷勢已於107年11月症狀固定,即已知悉得行使請求權為請求,然其未於109年7月3日評議中心做出不受理決定之6個月內起訴,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而原告遲至110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其保險金請求權顯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6至327頁)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杏和醫院門口時,與陳秀真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肘挫擦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瘀腫、右薦部扭傷及拉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㈣原告於106年8月9日,因系爭症狀,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由

該醫院於106年11月13日開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㈤原告於105年3月間,向旺旺公司投保系爭傷害險,保險期間

自105年3月23日至106年3月23日止,其中傷害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給付上限為100萬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附表二編號1項次1-1-4所示

殘廢情形,屬失能等級第7級,此部分保險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已於107年4月9日理賠40萬元與原告。

㈦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向臺產公司投保系爭強制險。

㈧臺產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認為符合附表一編號1

至3項目2-4、11-30、12-26項,並已於107年3月26日理賠保險金73萬元、109年6月9日理賠保險金34萬元與原告,總計107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所受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符合附表二編號2至3項次8-3

-8、9-4-9所示殘廢情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旺旺公司給付此部分保險金?㈢原告得否向被告台產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33萬元?㈣原告對被告旺旺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至3項次8-3-8、9-4-9之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受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旺旺公司固辯稱原告之系爭症狀,係因退化所致,而與系爭

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惟參本院於111年3月10日以雄院和民宜110保險17字第1111004175號函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原告系爭症狀為因果關係之鑑定,鑑定結果顯示「雖然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後縱韌帶鈣化併頸神經根及脊髓壓迫(即系爭症狀)有可能是退化引起,但是病人(即原告)於此次受傷(105年12月31日,即系爭事故)前無其他頸椎病症診斷或神經學難以證明受傷前的狀態是否會影響神經功能。不過,根據高雄長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提到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破裂症併狹窄及神經根及脊髓病變,當中椎間盤破裂的部分,由於椎間盤破裂可能是受到瞬間衝擊的能量導致,破裂的椎間盤自原有椎間盤突出造成脊髓壓迫。依據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影像醫學部MRI檢查報告(106年6月8日)“...The spinalcord at C3-4 reveals atrophic change with T2-hyperintensity...”顯示在事故發生後與第一次開刀前,已存在病變。若無先前的就醫紀錄能夠證明事故前即存在有脊髓病變,則可能是外傷後導致的脊髓病變」(本院卷第267至270頁)等情,原告所受之系爭症狀應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該高醫鑑定意見書係該院參酌本院所檢附,原告於高雄長

庚醫院、杏和醫院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歷次就醫之病歷報告,由專業醫師本於其臨床上之專業醫學知識所作成,於論理上並無任何明顯錯誤或矛盾,且亦經本院將該鑑定意見書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予兩造閱覽,兩造均稱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1頁),故該鑑定意見書應可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復參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杏和醫院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歷次就醫之病歷報告(本院卷第207至224頁、231至248頁)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實未受有任何有關椎間盤以及脊椎上之事故而導致椎間盤與脊椎有破裂之情狀,足見原告所受之系爭症狀要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旺旺公司辯稱系爭症狀係由於自然老化所致應不足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不符合附表二編號2至3項次8-3-8、9-4-9所示殘廢情形:

⒈原告固主張依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認定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已符合附表二編號1至3項次1-1-4、8-3-8、9-4-9所示殘廢情形,分屬失能等級第7、5、7級,依系爭傷害險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旺旺公司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上限100萬元予原告等情,然參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0月28日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左上肢為三至四分、右上肢為四分…」等文字,應未達到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此要與附表二編號2項次8-3-8所載「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有所不符。再者,固然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0月28日的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肢肌力為三至四分...」,而肌力三分可能不良於行,惟根據原告最後一次門診紀錄當中提到「…walk need a cane...」、「…independent lif

e but decreased working ability...」等情,應可推斷病人使用助行器仍能夠走路,應未達到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此與附表二編號3項次9-4-9所載「兩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狀亦有未符。此有前開高醫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並與評議中心109年度評字第694號評議書所載「......依卷附之病歷資料及申請人後續補充之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申請人之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尤其以其上肢遠端體肌力較差作表現(手部),惟其上肢多處關節仍保有活動能力,是不能以多處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評定。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及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障害,應綜合衡量評定其等級,申請人之肌力為3至4分,並非關節活動受限,也非肌力全失零分而到關節強直。另申請人無法握住重物亦不代表其肩、肘、腕有問題。......僅能符合系爭保單給付表第1-1-4項。」等語(本院審保險卷第185至186頁)相符,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未能符合附表二編號2至3項次8-3-8、9-4-9所示之殘廢情形。

⒉原告復主張高雄長庚醫院之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中,已表

明原告符合附表二殘廢程度之項次第8-3-8、9-4-9所示殘廢情形,惟就該摘錄報告以觀,其上僅記載個案醫師判斷之結果,並未記載所參酌之相關病歷資料與紀錄,亦未說明得出結果之具體理由,故尚難僅憑該紙診療結果摘錄報告,遽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置前開高醫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於不顧,故原告主張尚未可採。

㈢原告應不得再向台產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⒈原告另主張臺產公司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

4款規定,將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2等級(即由第五級升至第三級),並給付保險金差額等情,惟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未能符合附表二編號2至3項次8-3-8、9-4-9所示之殘廢情形。而此部分所對應的即係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第11-30項失能等級第五級、障害項目第12-26項失能等級第七級(即附表一編號2至3項目11-30、12-26部分)。故臺產公司本即無給付此部分保險金之義務,而臺產公司依據高雄長庚醫院前開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之意見,將原告升級至第五級,並給付保險金107萬元,已屬從寬認定出險條件,故原告應無再請求臺產公司將原告之病況升級至第三級,並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之理。

⒉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之審核基準

第1條、第4條規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一種類,則按其影響部位所定等級定之,例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表達性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是以,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所受影響之上肢及下肢部位障害,即不得據以合併提高等級。復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111年02月25日保局(產)字第1110412684號函中載明「......同一體傷所造成之神經障害,僅構成單一障害項目及失能等級,而無本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款複數障害項目合併升等問題。」(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等語可知,倘身體器官之障害係受中樞神經障害影響,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僅能在中樞神經障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原告自不能因同一體傷,重複請領不同殘廢種類項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㈣原告對於臺產公司及旺旺公司並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已

如前述,則原告對於旺旺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乙節,即毋須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款及系爭傷害險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符合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狀態 1 障害項目2-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第7級) 2 障害項目11-30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失能等級第5級) 3 障害項目12-26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失能等級第7級)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符合系爭傷害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殘廢情形 1 項次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失能等級第7級) 2 項次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失能等級第5級) 3 項次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失能等級第7級)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