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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裁定參照)。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告之主事務所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查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19條所定應適用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或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原告亦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見本院保險卷第13頁)。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