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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王儷樺訴訟代理人 曹文耀原 告 曹瑜庭

曹家郡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參 加 人 劉麗芬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變更為尹崇堯,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並據其於111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儷樺於94年12月30日,因參加人即被告之業務員劉麗芬向其出具「鴻利旺折扣優惠專案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詳列滿期可領回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76萬元之項目(即①年存60萬(十年)共600萬、②累計平均週年紅利65萬9000元、③平均滿期紅利110萬1000元)招攬保險,王儷樺乃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共3份「鴻利旺分紅養老保險」保險契約,每份均為投保金額300萬元、週年紅利(分紅壽險)之給付方式為儲存生息、繳費方式均為年繳(實際繳納金額依兩造約定)、繳費期限10年、保險期間15年(下合稱系爭保單契約)。嗣王儷樺於95年2月9日將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分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曹家郡、曹瑜庭。依系爭明細表及系爭保單契約第23條第1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會計年度末依紅利計算方法(如附件),計算保單週年紅利,並於次一會計年度之保單週年日給付保單週年紅利」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保單契約期滿後給付原告3人各系爭明細表所載之「①保險金600萬元、②週年紅利65萬9000元、③滿期紅利110萬100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人各「①保險金600萬元、②週年紅利及滿期紅利110萬0360元」,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3人各65萬9640元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詎被告竟以系爭保單契約已有明文約定保單紅利部分並非保證給付項目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差額。惟參加人於向王儷樺招攬系爭保單時,僅出具系爭明細表,並未提供系爭保單契約予王儷樺審閱,且未給予王儷樺審閱期間,因此系爭保單契約與系爭明細表不同部分(即「保單紅利條款其中的計算方式」及「保單紅利條款其中的『非保證給付項目』等字」),均係不利於原告之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參加人所提供給王儷樺之系爭明細表詳列滿期可領回776萬元,復無相關警語或其他不同金額供王儷樺加以比較,應排除系爭保單關於保單紅利之計算方式、非保證給付項目等條款,被告自應依系爭明細表所列金額給付。況且,參加人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已向原告自承其係向被告拿取系爭明細表並持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契約,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差額之責等語,爰依保險關係(系爭明細表及系爭保單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保險法第101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65萬9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提供給系爭明細表所載之週年紅利及滿期紅利數額,係依據被告制式之94年12月24日建議書即被告制式之「非保證給付項目合計表」(下稱系爭制式表)所載之週年紅利及滿期紅利之樂觀預期、保守預期數額之平均值所製作,用以向王儷樺簡介系爭保單契約之用,且參加人當時所提出之被告制式DM及系爭制式表上均載有:保單紅利之樂觀及保守預期之金額、保單紅利為非保證給付項目、本建議書並非保險契約應以保單所載為準等文字。而原告正式簽立之系爭保單契約所附之保險單簽收單、保險單、傳統型壽險保險計畫建議書、要保書、系爭保單契約之《附件:本險保險單紅利計算方法》,及原告於申請金融消費評議時所提出之「鴻利旺保單宣傳文件」等,亦均有明確記載:原告確認其投保之內容為保險單內所附之「傳統型壽險保險計畫建議書」,並取代之前所有書面、口頭或任何形式之建議書內容,且保單紅利部分非保證給付項目,被告不保證其給付金額等文字。可見系爭明細表僅是供說明用之參考文件,並無取代系爭保單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且王儷樺投保時為40歲之成年人,並擔保皋登國際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年收入500萬元,依其社會經驗,應已詳閱系爭保單契約所附文件,更應知悉系爭保單契約之週年紅利及滿期紅利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保單契約第23條、第25條之記載給付,而非依系爭明細表之記載金額給付。又系爭保單契約成立後,被告每年寄發保單資料明給一覽表給原告3人,並於系爭保單契約109年12月30日屆滿後,依照「系爭保單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原告3人各710萬0360元(保險金600萬元、週年紅利及滿期紅利110萬0360元其中週年紅利37萬7120元、滿期紅利72萬3240元),原告3人請求被告再給付系爭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儷樺於94年12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共3份「鴻利旺分紅養老保險」保險契約,每份均為投保金額300萬元、週年紅利(分紅壽險)之給付方式為儲存生息、繳費方式均為年繳(實際繳納金額依兩造約定)、繳費期限10年、保險期間15年(即系爭保單契約)。王儷樺於訂立系爭保單契約後,於95年2月9日將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分別變更要保人為曹家郡、曹瑜庭。(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74頁)

(二)系爭保單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會計年度末依紅利計算方法(如附件),計算保單週年紅利,並於次一會計年度之保單週年日給付保單週年紅利」等語;系爭保單契約第2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至保險期間屆滿時仍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且依本公司之保險單紅利計算方法(如附件)得有保險單滿期紅利者,本公司將給付保險單滿期紅利。」等語;系爭保單契約之《附件:本險保險單紅利計算方法》附註:「1、分紅保險單業務係依台財保字第0910712459號令辦理之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保單紅利部分並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

(三)參加人於招攬系爭保單契約時,向王儷樺出具「鴻利旺折扣優惠專案明細表」(即系爭明細表)記載:滿期可領回之金額776萬元(即①年存60萬(十年)共600萬、②累計平均週年紅利65萬9000元、③平均滿期紅利110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

(四)被告於系爭保單契約期滿後給付原告3人各「①保險金600萬元、②週年紅利及滿期紅利110萬0360元」。(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

(五)「假設」被告應依系爭明細表所列金額給付,被告尚應各給付原告3人保單週年紅利、滿期紅利之差額65萬9640元(系爭明細表所列金額減去被告已實際給付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

(六)王儷樺95年1月26日親簽系爭保單契約之簽收單。(金評卷第68頁)。

(七)原告於申請金融消費評議時所自行提出之「鴻利旺保單宣傳文件」上有註明:「*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等語(見金評卷第15頁)。

(八)參加人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時有陳稱:「專案明細表是當時服務的通訊處所提供的版本。『南山人壽鴻利旺分紅養老保險』是公司的第一張分紅保單。當時有提供分紅保單的行銷文件(新聞報導、分紅概念等),讓客戶知悉分紅保單的概念。當時我有提供南山人壽原始建議書(當場提出原始建議書,把保證給付跟非保證給付分開陳列說明,當時也提供專案明細表給客戶,把建議書及專案明細表拿來比對就可知道。專案明細表中手寫的(2)及(3)的欄位就是取平均值(樂觀預期+保守預期的平均值)來試算說明,是為避免讓客戶有期待樂觀的紅利,而建議以平均紅利和保守預期之間的紅利來做參考依據。」等語。(見金評卷第54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明細表是否構成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並且排除系爭保單關於保單紅利之計算方式、非保證給付項目等條款)?

(二)原告3人各依系爭明細表請求系爭差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明細表是否構成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並且排除系爭保單關於保單紅利之計算方式、非保證給付項目等條款)?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足以認定。

2、被告於系爭保單契約期滿後各給付原告3人之「週年紅利及滿期紅利110萬0360元(含滿期紅利72萬3240元、累積週年紅利37萬7120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49頁),雖低於系爭保單契約所附之「傳統型壽險保險計畫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3頁、第69頁,下稱「系爭保單建議書」)所載之「樂觀預期」264萬0333元、「可能預期」148萬0010元,但高於該建議書所載之「保守預期」88萬1504元,可見被告於系爭保單契約期滿後各給付原告3人之「週年紅利及滿期紅利110萬0360元(含滿期紅利72萬3240元、累積週年紅利37萬7120元)」,仍在系爭保單建議書之預估範圍內。

3、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明細表應構成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並且排除系爭保單關於保單紅利之計算方式、非保證給付項目等條款云云。惟查:

(1)依參加人於參加訴訟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我於94年12月30日邀保當時,王儷樺及其配偶曹文耀均在場,系爭保單契約書是95年1月份才做單完成,我邀保當時雖然沒有針對系爭保單契約條款解說,但有說明紅利如何計算及紅利的樂觀預期及保守預期,也有講不保證給付的金額,我當時提出的「系爭明細表」只是一份輔助說明的試算表,我有說明註記在上面的每年折扣3%、自動轉帳1%、首年度贈送1萬7496元的油單,這些都是我同時交付的被告公司SIS系統建議書上沒有的,建議書裡面有保證給付及非保證給付2張,我同時給這3份資料,此外,我也有拿94年12月24日建議書即「系爭制式非保證給付項目合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給王儷樺,並說不要期待每年可以分到樂觀預期,但是也不至於差到每年只有保守預期,可以抓平均值做參考,我把保守預期及樂觀預期兩個數字加起來抓一個大概的平均,就是「系爭明細表」的數值,嗣王儷樺於95年1月26日親簽系爭保單契約之簽收單時,曹文耀也在場,我有再講內容要以保單為主,並針對附在保單裡的系爭保單建議書的內容,說明格式不一樣,除了保證給付,非保證給付的部份多了「可能預期」,王儷樺當下沒有任何異議即簽收保單,我不記得曹文耀有無仔細閱覽保單條款,但是他有仔細核對系爭保單建議書的數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8頁),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所載之參加人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時之陳述,暨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單建議書之附表所載「保證給付項目(保險金額600萬元、解約金600萬元)」之金額,及「非保證給付項目(保險單紅利)」之「保單滿期時」之「樂觀預期264萬0333元、可能預期148萬0010元、保守預期88萬1504元」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3頁、第69頁),及系爭明細表所載之「年存(小計600萬元)、退款(每年度各1萬6800元)、折扣3%(每年度各1萬7496元)、轉帳1%(除第一年度0元外,每年度各5832元)、實際存款(除第一年度56萬5704元外,每年度各55萬9872元)、累計平均週年紅利(小計65萬9000元)、平均滿期紅利(小計110萬1000元)、贈17496元油單」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參加人於94年12月30日向王儷樺邀保系爭保單契約當時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5頁),應僅是基於便於向王儷樺說明投保系爭保單契約可享受之折扣、優惠及可能預期之紅利之用而己,並非作為系爭保單契約之內容。且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5頁)所載之上開「年存、退款、折扣3%、轉帳1%、實際存款、累計平均週年紅利、平均滿期紅利、贈17496元油單」等金額,除「累計平均週年紅利」係參加人自己以被告公司內部資料亦即將來會在系爭保單建議書金額,以「樂觀預期、保守預期」金額之平均數所填寫(詳後述)外,其他數字均為參加人給予原告有利之折扣金額,可見系爭明細表應係參加人為了便於向王儷樺說明,而「簡化」、「試算」扣除相關折扣優惠後,王儷樺「或許」、「可能」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而己,並非提供王儷樺錯誤之資訊,更無以系爭明細表構成系爭保單契約另有「保證」給付「②累計平均週年紅利65萬9000元、③平均滿期紅利110萬1000元」之內容,並且排除系爭保單關於保單紅利之計算方式、非保證給付項目等條款之意思。

(2)參加人於招攬系爭保單契約時所提供給王儷樺之系爭制式表(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及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5頁)均是併列「週年紅利」及「滿期紅利」2項目,但是系爭保單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3頁、第69頁)僅列「保險單紅利」1項目,並未區分「滿期紅利」、「週年紅利」。而參加人於招攬系爭保單契約時所提供給王儷樺之系爭制式表(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所載之「樂觀預期」累積之週年紅利89萬2833元、滿期紅利174萬7500元,合計264萬0333元(892833+0000000=0000000),與系爭保單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3頁、第69頁)所載之「樂觀預期」加總金額264萬0333元,完全一致。另參加人於招攬系爭保單契約時所提供給王儷樺之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5頁)併列「累計平均週年紅利」65萬9000元及「平均滿期紅利」110萬1000元,加總金額176萬元(659000+0000000=0000000),約等同於系爭保單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3頁、第69頁)所載之「保守預期」88萬1504元與「樂觀預期」264萬0333元之數額平均值(881504+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由此可見參加人所提供給王儷樺之系爭制式表(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5頁),均係基於系爭保單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3頁、第69頁)所載內容製作,並非捏造之數據,且僅係參加人持以向王儷樺說明「或許」、「可能」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而己,並無提供王儷樺錯誤之資訊,亦無以系爭明細表排除系爭保單契約關於保單紅利之計算方式、非保證給付項目等條款之意思。換言之,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5頁)係「簡化」、「試算」系爭保單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3頁、第69頁)保守預期及樂觀預期平均之結果,係用以向王儷樺「簡化」、「試算」說明「系爭保單契約」或許可能之投資報酬率之說明資料,邏輯上構成系爭保單契約者仍是「被說明」之客體即系爭保單契約,而非「簡化」、「試算」說明系爭保單契約之系爭明細表。(此猶如投資人投資基金時,業務人員以每年複利多少簡化試算數年給投資人參考,通常獲利甚豐,但實務上亦鮮少有因此主張該試算複利之結果,即是基金擔保之獲利。)

(3)系爭保單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前段已明文約定保單週年紅利、滿期紅利之計算方法,且系爭保單契約之《附件:本險保險單紅利計算方法》附註亦載明:「1、分紅保險單業務係依台財保字第0910712459號令辦理之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保單紅利部分並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又王儷樺於94年12月30日所親簽之系爭保單契約「要保書」於簽名處上方約2至3公分位置處用黑粗體字載明:「本人已了解分紅壽險之保單紅利為非保證給付項目,可能會變動為較高或較低之數字,銷售人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2頁、第105頁)、王儷樺於95年1月26日所親簽之系爭保單契約「保險單簽收單」於簽名處上方約2至3公分位置處載明:「本人亦已詳閱並確認其投保內容及保險單內所附之『傳統型壽險保險計畫建議書』與本人意願相符無誤。且本人同意,前揭建議書內容乃最終及確定,並取代之前所有書面、口頭或任何形式之建議書內容,倘各建議書內內容有不一致者,應以前揭建議書之內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系爭保單契約所附之「保單首頁」在保額及保費欄下方緊接記載:「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9頁、第65頁)、系爭保單建議書以附表方式載明「保證給付項目(保險金額、解約金)」之金額,及「非保證給付項目(保險單紅利)」之「樂觀預期、可能預期、保守預期」之金額,並在附表下之說明欄載明:「上表所列預期之紅利金額係於承保時所推估之金額,實際之保險單紅利,將根據本公司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的營運經驗及投資回報作給付。惟保險單紅利非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及其最低給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3頁、第69頁),堪認王儷樺明知「系爭明細表」僅參加人用以簡化、試算、說明系爭保單契約或許、可能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而己,且其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亦已確認其知悉保單紅利部分非保證給付項目、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系爭保險建議書之內容,始為兩造約定內容。兩造應無以僅用以簡化、試算、說明系爭保單契約之「系爭明細表」構成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且排除系爭保單關於保單紅利之計算方式、非保證給付項目等條款之意思。

(4)證人曹文耀雖證稱:參加人向王儷樺邀保時,只有拿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5頁)出來說實際存款只有50幾萬元,到期就是①+②+③,總共776 萬元,而且還有贈送油單,參加人只有要求要簽名在哪裡,並未解釋系爭保單契約條款,而系爭制式表(本院卷二第165頁)則是附在整本契約裡,參加人並未特別拿出來給我們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82頁)。惟查,王儷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有資力可以投保之系爭保單契約保險金共600萬元,且系爭保單契約保險金高達600萬元,並非600元,參加人又非其極為親近信賴之親友,應無可能僅看一張系爭明細表即盲目地應參加人之要求在該簽名處簽名。況且,系爭明細表極為簡化,有能力投保600萬元之人均能一望即知係參加人用以簡化、試算、說明系爭保單契約或許、可能獲取之報酬率之用,而非系爭保單契約之「保證內容」。再者,系爭明細表關於「累計平均週年紅利」65萬9000元及「平均滿期紅利」110萬1000元加總金額176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5頁)係基於系爭保單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3頁、第69頁)所載之「保守預期」88萬1504元與「樂觀預期」264萬0333元之平均數所估算,業如前述,縱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單契約,投資報酬率未如預期,亦非系爭明細表有何作假所致。況王儷樺於參加人邀保後,至正式簽名於系爭保單契約前,有充分時間可以比對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5頁)與系爭保單建議書(本院卷一第42頁、第53頁、第69頁)所載之紅利數額之異同,王儷樺既已簽立系爭保單契約並簽名確認其知悉保單紅利部分非保證給付項目、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系爭保單建議書之內容,始為兩造最終約定內容等,自不能再將參加人邀保當時便於簡化、試算、說明系爭保單契約之系爭明細表作為系爭保單契約應給付保單紅利數額之依據。

(5)原告雖主張:曹文耀與參加人108年9月12日之錄音譯文可以證明系爭明細表是否構成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並且排除系爭保單關於保單紅利之計算方式、非保證給付項目等條款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曹文耀與參加人108年9月12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20頁),參加人係表示「我那時候自己也搞不清楚…(曹文耀:那個不是你搞錯,那個是你們公司打出來的那張單子,那張『鴻利旺折扣優惠專案』。你們在那張寫出來的,那張一定是公司打的、寫的)」、「(曹文耀:…這不是產品訓練時有問題,就是產品訓練時誤導你們…)對。」、「如果是1+3,我怎麼可能犯這個錯誤,去跟客戶說1+2+3,這不是自找麻煩嗎?」、「(曹文耀:…這個是用誘導欺騙式來害客戶。基金的警語是『過去的績效不代表未來』,你們是用過去的績效來欺騙客戶。)喔!你是說那個DM?」、「文耀我覺得,我那一天再看一下內容,我真的覺得很難過,我覺得真的對你很抱歉」、「我那時候跟你講的時候,我也沒有搞清楚,它是1+2還是1+3,我真的也是被公司的那份資料搞…,我自己也沒有查證得非常非常的清楚,而且那時候同仁真的以為是這樣(曹文耀:對,所以一定要咬這樣子,同仁是這樣子。所以一定是產品設計的問題…你自己要有邏輯…一定是公司寫的。它寫保本保息)不能講的保本保息,哈哈」、「公司現在一定要有懲處人,他要跟金管會交代,他定要抓業務員來當代罪羔羊。(曹文耀:對啊。你一定要說這是公司的東西…)因為公司已經不可考」、「它寫的這麼不清楚。我們只知道有滿期紅利有週年紅利,那我們當然認為滿期紅利加週年紅利才是正確的,應該2條加起來」、「我現在才知道它有那麼複雜」、「我那時候沒有注意到,我那一次打報告才注意到這個是楊進璋簽名,我現在跟你講,我們是朋友我們站在同一陣線」、「對,他一定要處理,然後他會來懲處我,一定會的啦」、「我是主管我督導不過,他可以懲處我督導不週」、「公司那時候一直問我有沒有那張資料,我說我不知道…(曹文耀:公司一定認為我沒有)對對,我都跟公司說我不知道,所以他一直很有信心,所以現在這份資料跑出來,公司就來問說,你不是說沒有這個資料:我說我不知道,那是楊進璋丟的,我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有去這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20頁),可見上開參加人與曹文耀談話時所述之內容,無非是參加人在曹文耀想要說服其出面指認被告以系爭明細表等手段誘導詐騙原告並保證保單紅利給付等,然參加人則偽以其有同理心而進行傾聽、安撫、包容、情緒性道歉、不反駁、不解決問題等客服一貫手法回應曹文耀之內容而己,即參加人上揭談話無非是以各式各樣的理由、推諉塞責之說明回應曹文耀,企圖安撫曹文耀,以免被告究責非關本件爭議之邀保過程瑕疵(如楊進璋等問題)而己,參加人並無證實或附和曹文耀之說法,亦無實質上承認或證實被告有以系爭明細表誘導詐騙原告、或保證給付保單紅利、或有同意以系爭明細表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情形。

(二)原告3人各依系爭明細表請求系爭差額,有無理由?兩造既無以系爭明細表構成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且排除系爭保單關於保單紅利之計算方式、非保證給付項目等條款之合意,原告3人各依系爭明細表、系爭保單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25條、保險法第101 條請求系爭差額,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65萬9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