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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張榮晏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為107 年10月4 日起至終身,約定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56,760元,繳費年期為20年。伊於締約時已告知被告之業務員張李阿甭伊曾因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痛風等病況就醫、服藥,張李阿甭稱會向被告反應,但未讓伊填寫及勾選告知事項欄,張李阿甭為被告之使用人,其未據實填寫告知事項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知有不實填寫告知事項情事,已逾1 個月之108 年4 月15日,以伊於締約時隱匿曾因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痛風接受治療之告知事項,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為解除契約與法不符,不生解除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1月5 日至108 年2 月間,曾因痛風、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多次至高鳳診所接受診療,卻於107 年10月4 日締結系爭契約時,在系爭契約告知事項欄隱匿此一資訊。又張李阿甭並無代理伊受領原告應告知資訊之權限,原告既於系爭契約之告知事項文件之簽名欄簽名,自有隱匿前述資訊之舉。伊於108 年3 月26日調閱原告病歷資料知悉上情後,旋於108 年4 月15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保險法第64條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伊合法解除而消滅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10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險人為被告,保險期間為107 年10月

4 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約定年繳保費56,760元,繳費年期為20年。

㈡、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給付系爭契約之首期保險費56,760元。

㈢、系爭契約之告知事實欄,於「最近2 個月內曾因受傷、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痛風、高血脂症,接受醫療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糖尿病,接受醫療治療、診療或用藥?」等告知事項均勾選「否」,並由原告於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

㈣、原告於98年11月5 日至108 年2 月間,曾因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痛風等疾病於高鳳診所就醫,並曾領取與前述疾病相關之藥物服用治療。

㈤、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為由,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1.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本項所定1 個月、2 年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⑴系爭契約係於107 年10月4 日訂立;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距系爭訂立時未滿7個月一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係於108 年3 月26日調取原告於高鳳診所就醫之病歷資

料一節,有高鳳診所病歷內容摘要上之承辦人穆孝宗之日期章在卷可稽(審卷第92頁)。是被告所辯:伊係於108 年3月26日調取原告病歷資料後,始知悉原告曾因高血壓、痛風、高血脂等疾病於高鳳診所就醫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於

108 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距被告知悉原告病情之108 年3 月26日未逾1 個月,而無原告主張罹於1個月除斥期間之情形。

3.從而,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距其知悉原告病情時未逾1 個月,距系爭契約訂立時未逾2 年,核與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相符。

㈡、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1.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同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是以,倘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除要保人能證明其所為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對於保險人危險之估計無影響,而未損及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外,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以符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精神。

2.經查:⑴系爭契約之告知事實欄,於「原告最近2 個月內是否因病接

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過去2 年內是否曾因健康檢查異常,經建議接受治療」、「原告過去1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痛風、高血脂症,接受醫療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糖尿病,接受醫療治療、診療或用藥」均勾選「否」,並由原告於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原告於98年11月5 日至108 年2 月間,曾因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痛風等疾病於高鳳診所就醫,並曾領取與前述疾病相關之藥物服用治療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在卷可參(院卷第71、139 、

149 、159 、169 頁),觀以系爭契約之告知事項文件之簽名欄上方載明「本要保書告知事項均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確認,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等文字,依原告長期擔任公司負責任之經驗、智識,其對於在要保書告知事項上簽名者,即屬對於該文件內容與其意思相符一節表示負責一事,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證人張李阿甭證稱: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曾就要保告知書所詢事項詢問原告,並依原告回覆內容勾選後,交由原告確認、簽名,原告當時答覆體檢時報告內均無紅字等語(院卷第94頁)。核與一般投保之過程相近,亦與依原告所具經驗、智識所應具備之行事作為相符,復與系爭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文件所載內容一致,堪認證人張李阿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另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曾因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痛風等疾病,分別於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間,依序前往高鳳診所就診接受治療14次、14次、13次、15次一情,有高鳳診所病歷內容摘要在卷可佐(審卷第92頁)。是依原告因病就診之頻率,對於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之健康狀況,與前述要保書告知事項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一節,理應知之甚詳,猶於前述記載不實之要保書告知事項文件簽名,足認客觀上確有對於被告書面詢問為不實說明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已就被告以書面詢問之事項據實告知張李阿甭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張李阿甭證稱: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攜帶契約文件前

往原告住處,原告與劉景貴在原告住處樓下之店家用餐,伊向原告說明簽約事項時,劉景貴在現場走來走去等語(院卷第91頁)。是證人劉景貴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是否全程在旁聽聞原告與張李阿甭之對話內容,已非無疑。又證人劉景貴雖證稱:伊向張李阿甭投保時,張李阿甭曾向伊詢問健康狀況,伊回答有三酸甘油酯、高血壓等,印象中原告回答的內容與伊差不多云云(院卷第102 頁)。然於本院訊問「原告告知張李阿甭有「三高」(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後,張李阿甭如何回覆?」時,證人劉景貴卻證稱:沒有印象等語(院卷第104 頁)。由證人劉景貴就原告於簽約時告知之健康資訊僅能答覆與自己當時告知之資訊差不多,且無法回覆張李阿甭於獲知原告答覆內容後如何回覆之情形以觀,顯與全程參與對話者,通常可就對話雙方之交談內容保存程度相近之記憶之常情有違,是劉景貴是否全程參與原告與張李阿甭於訂立系爭契約過程之對話,而據實陳述系爭契約訂立時原告與張李阿甭之對話一節,誠屬可疑。再參以證人劉景貴證稱: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就知悉原告之健康情形等語(院卷第102 頁),更難排除證人劉景貴就原告有「三高」之記憶,乃基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因其與原告之私交所得之可能。末佐以證人劉景貴亦有因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行為,其證述內容之信用,自屬可疑。從而,自難以證人劉景貴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遽認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確實履行告知義務。

⑶證人陳志明雖證稱:伊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在場,原告當時回

答有三高(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云云(院卷第96頁)。然就「何時聽聞原告告知張李阿甭有『三高』」一節,先證稱:系爭契約送件後,原告曾對伊開玩笑說,一樣有「三高」,為何原告投保未過,伊投保卻通過等語(院卷第98頁);復改稱:簽約當日有聽到原告親口告知張李阿甭有「三高」云云(院卷第98-99 頁),是證人陳志明就如何知悉原告曾告知張李阿甭自己有「三高」一節,已有系爭契約訂立後與原告開玩笑時得知,以及系爭契約訂立時親身聽聞原告告知張李阿甭,兩種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其所述之真實性,實值探究。又就「張李阿甭聽聞原告有『三高』之回應為何」一節,證人陳志明證稱:有點忘記了等語(院卷第99頁)。衡諸常情,若證人陳志明於系爭契約訂立時,確全程參與原告與張李阿甭之對話過程,當無選擇性地清楚記憶原告曾告知張李阿甭有「三高」,卻對張李阿甭當時之回覆毫無記憶之理。另證人陳志明、劉景貴雖均證稱:渠等與原告3人係同時向張李阿甭投保云云(院卷第99、101 頁),然證人陳志明證稱:伊為第一個簽約的人,未待原告、劉景貴完成簽約,就先離開現場等語(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劉景貴證稱:渠等3 人一起簽約完成後,才一起離開現場,原告、陳志明簽約時,伊均全程在場等語(院卷第102 頁)不符,是就系爭契約訂立時,證人陳志明是否全程在場一節,證人陳志明、劉景貴之證述內容已有矛盾。是由證人陳志明就如何得知原告曾告知張李阿甭有「三高」一節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其就系爭契約訂立時是否全程在場一節,與證人劉景貴證述內容歧異等情以觀,難認證人陳志明所述其曾於系爭契約訂立時,親身聽聞原告向張李阿甭據實告知有「三高」云云,與真實情況相符。

⑷原告曾於100 年5 月6 日、100 年5 月6 日、100 年5 月6

日、100 年12月5 日,依序經由張李阿甭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國泰人壽鍾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國泰人壽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且前述保險契約之告知事項欄文件均告以並未因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等疾病就醫之紀錄等語,有前述保險契約(院卷第137-175 頁)、告知事項欄影本(院卷第145 、155 、165 、175 頁)在卷可稽。而原告自98年起即陸續因痛風、高血壓等疾病持續於高鳳診所就醫,有高鳳診所病歷內容摘要在卷可參(審卷第92頁)。足認原告於簽訂上述保險契約時,亦未於告知事項欄如實告知健康資訊。又前述保險契約係由原告提出,是原告於

100 年5 月6 日經由張李阿甭向被告投保後,已可由前述保險契約文件知悉填載內容不實,縱認原告已如實向張李阿甭告知健康資訊,若原告確有向被告履行告知義務之真意,焉有於嗣後經由張李阿甭投保之過程中,一再容任張李阿甭違反其告知內容而虛偽填載告知事項之可能。由此益徵,原告於經由張李阿甭向被告簽訂前述保險契約及系爭契約時,並未履行保險法第64條所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

⑸原告就其已履行保險法第64條所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舉證證明其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並未破壞系爭契約之「對價平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因被告解除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由被告於108 年

4 月15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合法解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