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蘇珈維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杰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柯惇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崇言,嗣變更為張志杰,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 頁),核無不合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秋顯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其胞姐即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安達人壽高福康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期間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116 年4 月10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蘇秋顯從未有支氣管相關疾病,卻於106 年4 月17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右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第四期,經治療後仍於108 年
2 月15日死亡。原告遂於108 年4 月17日以蘇秋顯死亡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800 萬元,被告竟於108 年8月8 日以台北世貿郵局第19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聲明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原告喪失至親後,收此信函身心難過。乃被告並未舉證有何解除契約事由,且系爭保險契約係於106 年4 月11日成立,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已填具病歷資料查詢申請書,被告遲於108 年8 月8 日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蘇秋顯前於106 年3 月30日,已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第四期肺腺癌併有肋膜及腦部移轉」,仍於106 年
4 月7 日虛偽填載要保書,惡意隱瞞帶病投保,陸續向被告、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及多家壽險公司投保鉅額壽險,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據實說明義務,且屬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所禁止帶病投保,被告自得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不僅為蘇秋顯之胞姐亦為其雇主,就蘇秋顯罹癌、身故且曾投保系爭保險契並指定其為受益人等情不可能諉為不知,本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10日內即108 年2 月25日通知被告,竟惡意拖延至
2 年除斥期間經過後,始於108 年4 月1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相關病歷知悉上情,原告刻意阻撓被告行使解除契約權,所為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秋顯前於106 年3 月27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胸腔內科就診
,該次門診紀錄主訴內容:「咳嗽右下胸壁疼痛X 光片異常」,同年3 月28日進行胸膜黏液檢查,同年3 月29日癌胚胎抗原項目【即CEA 】檢驗結果達2,052ng/mL,嗣於同年4 月
5 日轉往癌症胸腔內科進行門診,該次門診記錄主訴內容:「已告知胸腔X 光異常、痰性咳嗽、右下側胸腔疼痛、右側肋膜積積液、CEA 非常高」。
㈡蘇秋顯先於106 年4 月7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蘇
秋顯之姐蘇珈維為受益人,向遠雄人壽投保「遠雄人壽千禧一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600 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保安心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保額:300 萬元」、「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計畫四」。
㈢蘇秋顯於106 年4 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其
姐即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蘇秋顯並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欄位,就「2 、最近2 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 、過去5 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⑺癌症(惡性腫瘤)」等項,均勾選「否」。
㈣蘇秋顯於106 年4 月12日住院治療,同年4 月14日進行無痛
式支氣管鏡檢查,4 月17日經醫師診斷為「右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第四期」。
㈤蘇秋顯經治療後,仍於108 年2 月3 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
克、肺癌併右肋膜積水、腹膜及胸椎轉移」等疾病緊急入院治療,不幸於108 年2 月15日死亡。
㈥蘇珈維另於108 年4 月10日以蘇秋顯死亡為由,向遠雄人壽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600 萬元。
㈦原告於108 年4 月16日以蘇秋顯死亡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800 萬元。
㈧蘇秋顯之母石綿花復於108 年4 月24日以蘇秋顯罹患重大傷
病為由,向遠雄人壽申請理賠重大傷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
398 萬3833元。㈨被告於108 年8 月8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日收受。
㈩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理賠身故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約定,金額為800 萬元及自108 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800 萬元暨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蘇秋顯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際,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
1 項據實說明義務: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應即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
2.本件蘇秋顯於106 年4 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其姐即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蘇秋顯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欄位「2 、最近2 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 、過去5 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⑺癌症(惡性腫瘤)」等項,均勾選「否」;嗣蘇秋顯於106 年4月12日住院治療,同年4 月14日進行無痛式支氣管鏡檢查,
4 月17日經醫師診斷為「右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第四期」,蘇秋顯經治療後,仍於108 年2 月3 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肺癌併右肋膜積水、腹膜及胸椎轉移」等疾病緊急入院治療,不幸於108 年2 月15日死亡等情,有卷附系爭保險契約、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15至41、113 、143-172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3.蘇秋顯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之前,前於106 年3 月27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胸腔內科就診,該次門診紀錄主訴內容:「咳嗽右下胸壁疼痛X 光片異常」,同年3 月28日進行胸膜黏液檢查,同年3 月29日癌胚胎抗原項目【即CEA 】檢驗結果達2,052ng/mL,嗣於同年4 月5 日轉往癌症胸腔內科進行門診,該次門診記錄主訴內容:「已告知胸腔X 光異常、痰性咳漱、右下側胸腔疼痛、右側肋膜積積液、CEA 非常高」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113頁、本院卷第95-9 7頁),足見至遲於蘇秋顯106 年4 月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癌症胸腔內科門診當日,主治醫師經由上開胸腔X 光異常、右側肋膜積積液及CEA 檢驗結果而可得悉蘇秋顯當係罹患肺癌,且於該次門診當日,即已將該情告知蘇秋顯,否則當無安排蘇秋顯於106 年4 月12日住院之後續治療情事,綜合上情,蘇秋顯於106 年4 月10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知悉自身罹有肺癌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蘇秋顯於要保書內填載最近2 個月未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過去2 年內未曾因癌症(惡性腫瘤)接受治療或用藥一節,顯有刻意隱瞞自身罹患肺癌而為不實說明之情,灼然至明。
4.再者,蘇秋顯於108 年2 月3 日因「1.肺炎併敗血性休克,
2.肺癌併右肋膜積水、腹膜及胸椎轉移」等疾病緊急入院,並於108 年2 月15日身故後,原告以此為由提出身故保險金申請,已如上述,然蘇秋顯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既已罹有肺癌,且為其所明知,仍於要保書內隱瞞自身罹患肺癌而為不實說明,而事後亦因該疾病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該等隱瞞已造成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參以蘇秋顯除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外,先於106 年4 月7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蘇秋顯之姊蘇珈維為受益人,向遠雄人壽投保「遠雄人壽千禧一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600 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保安心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保額:300 萬元」、「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計畫四」,於得悉罹患癌症後短時間內密集投保高額健康、人壽保險,益徵蘇秋顯係因得悉罹患前述疾病後始帶病投保。是被告辯稱上開情事業已構成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事由,核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凡以惡意方法所獲致權利取得之主張,常有權利濫用之存在;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蓋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按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就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設有2 年除斥期間限制之目的,固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倘容許少數惡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當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2年除斥期間,惡意等待2 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保險金請求權,顯係惡意使保險人無法於2 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應認此種情形構成權利濫用而應受到禁止,蓋倘不予以禁止而仍得請求保險金,將使風險不當轉嫁予大多數之要保人共同負擔,如此將使要保人負擔之保險費節節升高,如此顯非保險制度之目的。因此,為達風險之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包括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始能免於任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權業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08 年8 月8 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日收受,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審查卷第5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雖係於108 年5 月2 日填具病歷資料查詢申請書授權被告查詢蘇秋顯病歷,並於當日寄送與被告,然高雄長庚醫院係於108 年7 月5 日始作成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寄送被告,經被告於同年7 月15日收受,有高雄長庚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113頁),應認被告為本件解除契約之際,距離其知悉保險法第64條解除事由,尚未經過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再者,被告於108 年8 月8 日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日期,相距106 年4 月10日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日,固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然蘇秋顯明知自身罹有肺癌而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旋於數日後住院進行治療,迄至108 年2 月15日死亡為止,期間當係經歷多次住院、診療等,而原告不僅為蘇秋顯之胞姐,亦為其雇主,兩人關係當具有一定程度之緊密性,否則蘇秋顯當不致於以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此觀蘇秋顯另向遠雄人壽投保係以其另名胞姊蘇珈維為身故受益人,並由蘇秋顯之母石綿花申請理賠重大傷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顯見早已預作安排,乃蘇秋顯年紀尚輕即罹患癌症而死亡,當屬原告家族之重大事件,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況上開遠雄人壽醫療保險金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相距投保日期亦非久遠,蘇秋顯理應不致於淡忘自身得就各項保險事故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然其竟均未向遠雄人壽提出任何醫療保險理賠之請求,而待蘇秋顯死亡後距離上開保險契約訂立超過2 年後,始由其母石綿花向遠雄保險請求,甚者,迄至蘇秋顯死亡後,蘇珈維及原告均係直至各該保險契約除斥期間甫屆滿後之數日間,陸續提出蘇秋顯身故保險金之請求,徵諸此情,足見原告應確有欲等待上開2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始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以期使被告無法於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之惡意存在,此由原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10日內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而刻意等待至數月後即上開除斥期間屆滿之當月份始提出保險金理賠請求一節,益足佐徵。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惡意等待上開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各項保險金請求權,業已構成權利濫用,而喪失失權效果等情,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蘇秋顯既明知自身已罹有肺癌之情形下,仍蓄意隱瞞該等情事而帶病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原告惡意等待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後段所定2 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當已構成權利濫用而生失權效。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800 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