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紀淑鈴相 對 人 陳炳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12月25日之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紀淑鈴列名為駘鉭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係遭冒名設立,現又遭變更為法定代理人,惟該公司未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其為法定代理人,伊只是尚未提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三、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受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當事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經查:本件相對人與駘鉭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駘鉭工程有限公司敗訴確定,並經諭知訴訟費用由駘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列異議人為駘鉭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10,900元),及審理中為被告選任趙禹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所支出之酬金15,000元,依職權確定駘鉭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900元(計算式:10,900元+15,000元=25,9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件異議人係以紀淑鈴之名義提起異議(按其既否認為駘鉭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為其代理或代表提起異議之意)。而依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駘鉭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是異議人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從而,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