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邱谷鍾相 對 人 黃英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0 年2 月26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收受原裁定,嗣於110 年3 月10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伊對相對人及訴外人義格營造有限公司、陳海銘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20,000 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02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947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其權利,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 條所定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者所準用。又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判要旨參照)。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曾提供系爭擔保金,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39 號廢棄,並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上開各裁定、提存書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33頁),堪予認定。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08 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暨相對人於該訴訟反訴請求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賠償部分,均於109 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於109 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8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
㈡據上,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相對人異議而經撤銷,該裁定即
已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並據異議人撤回,執行程序亦告終結,且本案訴訟亦已判決確定,是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即可對供擔保人即異議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其損害額已告確定,並無需再撤銷裁定及撤回執行,始得確定損害不再發生之情形(況上開裁定及執行分別已遭撤銷或撤回),則就本件假扣押擔保事件而言,應認已訴訟終結。而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應認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要件。再系爭假扣押裁定就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訴外人義格營造有限公司、陳海銘部分,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211 號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從而,異議人據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揆之上開法條,即無不合。原審未察,遽以本件假扣押尚有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