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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柯明宏相 對 人 鄭評文

鄭天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 年7 月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0 年度司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7 月

9 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裁定,業於110 年7 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 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另案訴請相對人鄭評文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08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令相對人鄭評文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 6,703,089 元暨利息,同時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鄭評文負擔五分之三,嗣相對人鄭評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109 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另案) 。而經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鄭評文清償上開系爭另案債務後,迄今仍未獲償,異議人自得以系爭另案債務與本件訴訟費用額95,050元為抵銷。為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依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050元,並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而主張原裁定於法未合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究竟得否以系爭另案債權與本件訴訟費用為抵銷,本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予審酌,尚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從而,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