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龔俞嘉相 對 人 陳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之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0 年9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並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無權占有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且於同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訴為前述之請求。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9 裁定、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供擔保人證明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並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准許供擔保人領回擔保金,不因受擔保利益人逾期後始行使權利而受影響。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7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034
號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68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對異議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及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准予供擔保6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相對人亦隨後於同年3 月20日將上開61萬元擔保金提存後停止執行。嗣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989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6 判決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前揭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3-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系爭本案訴訟歷審全卷,核閱屬實,應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要件。㈡又相對人於110 年9 月16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1106號存證信
函通知異議人於函文送達後21日內,就其為系爭本案訴訟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10 年9 月1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3-27 頁),並經本院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9-67 頁)。嗣異議人雖於110 年11月19日訴請相對人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並無礙相對人本件之請求。是異議人既未遵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