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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陳繪竹相 對 人 陳右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 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25日核發之106 年度執字第5515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412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09號) ,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旋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而聲請停止執行。嗣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相對人以訴訟終結後,旋以異議人經20日以上催告而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裁定准許( 下稱原裁定) 。然異議人於收受催告後,業已於上開催告期間屆滿前之109 年11月5 日向鈞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以陳明未受清償之相關費用內容,並無不行使權利情事存在。原裁定未察而准予返還擔保金,顯然有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就准予自擔保金中扣還異議人前揭民事陳報狀中所陳明未受清償之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449 裁定、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字第5515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412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旋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停止執行。嗣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相對人以訴訟終結後,旋以異議人經20日以上催告而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由,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獲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稱: 其於受催告後之20日催告期限內,業已具狀陳報未受清償之相關費用內容,並無不行使權利情事存在云云,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影本乙紙為憑。然參諸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行使權利通知,經本院依聲請意旨於109年10月23日寄發通知予異議人後,異議人固於該通知所定期限內之同年11月5 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出前揭民事陳報狀,有上開民事陳報狀所揭收文日期戳章可參。惟綜觀該民事陳報狀全文內容,僅陳明未受清償費用明細,未見有何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異議人提出該民事陳報狀,即認業已就擔保金為權利行使行為,應屬至明。

四、從而,異議人未遵期行使權利,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