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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林珍妮

楊文禮相 對 人 林天得

林天助施建弘高榮宗陳吳金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0年1 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 月28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天得於108 年11月4 日未經異議人楊文禮同意移轉股權6%(30萬股),積欠股權費用未付,且詐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90 萬元不當得利,相對人即是債務人,在法律上債權可以互抵,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異議人侵占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達16,165,167元為由,聲請准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934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335,000 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1,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069號提存3,335,000 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經異議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並經相對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以訴訟終結為由,以108 年8 月23日臺中英才郵局第1286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收受後,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主張受有40萬元損害(分別請求20萬元,加計訴訟期間之遲延利息66,660元,共計466,660 元)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4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確定,亦有上開存證信函、郵政回執、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準此,異議人雖就系爭擔保金中之466,660 元行使權利,然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確定,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廢棄確定,相對人並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應可認異議人未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且日後亦無再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中之466,660元,洵屬有據。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林天得積欠異議人股權費用,又詐取違約金1,290 萬元不當得利,在法律上債權可以互抵云云,然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僅審酌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此與異議人是否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誠屬二事,此與相對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中之466,660元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