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傅慶旺相 對 人 傅學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
1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 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原裁定漏列異議人及同案共同被告傅慶泉、傅昆達、傅仁聰、傅詠霖等人所共同支付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24,221元、第二審鑑定費用166,
900 元及第三審律師費(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數額),故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製作計算書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93條亦規定甚明。蓋於他造遲誤法院命提出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期間之情形,法院即無從審酌他造於本案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從而法院僅能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至法院所為裁定所確定之總額,並非就該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因此,他造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不因遲誤期間而受影響,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32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以
103 年度上更( 一) 字第2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同案共同被告傅慶泉各負擔21分之2 ,餘由異議人及同案共同被告傅詠霖、傅昆達、傅仁聰負擔,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
7 日函知含異議人在內之他造當事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該函業於同年12月
4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1 月13日作成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時,未具狀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前揭說明,自得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負擔標準,依相對人一造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第一審複丈費9,600 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48 元、更一審鑑定費60,00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4,220元、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支出共150,515 元,核定異議人及同案共同被告傅詠霖、傅昆達、傅仁聰應各給付相對人30,461元,同案共同被告傅慶泉應給付相對人14,335元,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其與同案共同被告傅慶泉、傅昆達、傅仁聰、傅詠霖有共同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4,221元、第二審鑑定費用166,900 元及第三審律師費(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數額)等費用,亦應列入裁判費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遲誤本院命提出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期間,本院即無從審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而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就相對人一造之支出之費用部分裁判之。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上開裁定所確定之金額,並非就該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異議人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不因遲誤原裁定命提出之期間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