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相 對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甚明。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5 條第1 項,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本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本院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所為109 仲雄聲議字第7 號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本件仲裁機構固為設址於高雄市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惟仲裁機構並非前述關係人,自不能依仲裁機構之地址定管轄法院。則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