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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志銘相 對 人 林季鋆(原名:林季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所為11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主文第1項、第2項「相對人林季鋆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聲請人王志銘。」、「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租約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1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5號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

主文第1、2項載明「相對人林季鋆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聲請人王志銘。」、「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卷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在110年4月27日送達兩造。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且相對人迄未履行上揭義務,有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