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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司執助字第 4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645號債 權 人 邱浚彥代 理 人 張清凱律師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尹衍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關於命債務人刪除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10年6月21日刊登於臉書社群軟體之「整型醫美交流討論區Plastic & Medical Beauty」之社團網頁文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如判決附表所示民國110年1月30日、110年6月21日刊登於臉書社群軟體之「整型醫美交流討論區Plastic & Medical Beauty」之社團網頁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移除,本院就案件的執行過程分述如下:

⒈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然債權人於111年1月17日具狀稱債務人未刪除系爭文章。

⒉在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時,本院亦按職權函問第三人台灣臉

書有限公司能否逕予刪除系爭文章,然第三人在台灣委任的宏鑑律師事務所於111年2月8日回覆稱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故其無法按照本院所請採取任何對應行動。

⒊本院於111年2月14日函問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是否已經刪除

系爭文章以及請債權人能否與「整型醫美交流討論區Plas

tic & Medical Beauty」版主聯繫協助刪除系爭文章,債權人於111年2月17日回覆稱債務人尚未刪除系爭文章,另其有詢問版主,然迄今未獲回覆。

⒋因債務人未刪除系爭文章,故本院於111年3月7日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對債務人科處新台幣6萬元怠金,怠金部分在裁定確定後經分案執行完畢。

⒌本院於111年4月12日再次對債務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

債權人分別於111年5月3日以及111年6月20日具狀稱債務人仍未刪除系爭文章。

⒍本院於111年8月3日三度對債務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債權

人分別於111年8月23日以及111年12月7日具狀稱債務人仍未刪除系爭文章。

⒎債權人在111年12月7日具狀稱債務人未刪除系爭文章的同

時聲請拘提債務人,本院在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的在監在押資料時,發現債務人當時在法務部○○○○○○○○○○○○○○○○)服刑,本院遂將自動履行命令內容囑託前開女子監獄送達給債務人,女子監獄於112年1月4日轉述債務人的意見稱系爭文章已經刪除,發佈內容已經消失且其已經忘記帳號無法搜尋刪除。本院在112年1月5日將前開轉述內容轉知給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於112年1月10日具狀稱債務人所言不實。

⒏本院將債權人於112年1月10日提出的陳報狀轉知給債務人

,女子監獄於112年2月3日函覆稱債務人未多做補充,無法協助債務人刪除系爭文章。

⒐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以及112年4月21日發函請債務人

儘速刪除系爭文章,然債務人拒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

⒑債務人在112年6月28日有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函覆後

送達不到,經再次職權查詢在監在押資料後得知債務人已經在112年7月2日服刑完畢出監,自此債務人行蹤不明。

案件進行至此,債務人明顯採取消極態度,即使被科處怠金新台幣6萬元以及人在女子監獄服刑也不願意配合刪除系爭文章,另債權人雖於112年7月21日具狀稱債務人迄今仍未刪除系爭文章,且依據債務人最新在臉書的文章,債務人疑似在新北市淡水區且查得債務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刑事案件繫屬中,故請求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承辦股確認債務人現住居所並命其限期履行。然債權人的請求內容會產生以下三點困難:①債務人目前行蹤不明,本院無從確定債務人人現在何處,即使如債權人所請函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股後取得債務人最新地址,本院亦無法跨區拘提,現行強制執行法亦無可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拘提的規定;②即使可以拘提債務人到院,從債務人過往態度可知,債務人在服刑時都不願意配合刪除系爭文章,如何期待其在被管收後會配合刪除系爭文章?③若對債務人繼續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以及在其未刪除系爭文章後科處怠金,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只剩價值新台幣966元的股票(參見本院112年3月15日與新光證券承辦人員的電話記錄),科處怠金明顯無實益,縱然如債權人所指債務人目前似從事酒促推廣促銷人員,一旦債務人離職,科處怠金將一無所獲,無法達到促使債務人刪除系爭文章的目的。綜上所述,本件已經陷入執行不能的情況,債權人就刪除系爭文章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裁判日期:202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