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即債 周超一務人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對人即債 阮美華權人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鄉民貸P2P網路借貸權人平台)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智康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撤回更生之聲請,或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者,法院不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房屋支出,與前前配偶林姿瑩育有之長女周○茵(民國0000年00月生),長子周○堯(102年12月生),另與前配偶詹家蓉育有之次女周○岑(109年3月生),子女均與生母同住。次查,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在新高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8萬7,119元,但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自行離職,原稱任臨時工,月收入3萬5,000元,嗣後稱係為其母親工作,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1年2月10日與111年7月2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萬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之財產,本院已知者僅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約3萬7,887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次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93萬4,027元,扣除其必要費用55萬0,374元,餘額為138萬3,653元。
1.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此,其聲請前二年間期間為自108年7月29日至110年7月28日。
2.次查,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如下:①108年,以全年收入月平均,計算8月至12月收入,合計為34萬0,766元。
②109年,以申報所得計算,為104萬5,923元。
③110年,以任職公司向本院陳報之1月至7月薪資計算,合計為54萬7,338元。
3.綜上,以上聲請前二年間期間可處分所得,以工作收入計算之總額為193萬4,027元。
4.查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費用分述如下:①個人部分合計為27萬5,187元:
❶108年度無房屋支出必要費用為1萬1,889元,計算8月至12月,為4萬7,556元;❷109年度無房屋支出必要費用為1萬1,889元,全年共計14萬2,668元;❸110年度為1萬2,109元,計算1月至7月,共計8萬4,763元。
❹以上合計為27萬5,187元。
②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列計:
❶查其父居住於其母位於台南之房屋,無房屋支出,扶養義務人為其母楊麗琴與其妹周亦倩(債務人空言稱移民美國未扶養,無足採信)共3人。
❷次查,其母楊麗琴在台南及高雄共有3筆房屋及4筆土地,單單依據公告現值計算之財產價值即已逾2千萬元,且其尚有不動產出租中、股票、利息以及聯合報執行業務所得(經營聯合報台南分社)之收入。此外,其母楊麗琴曾出具證明書表示債務人在蝦皮所營之拍賣是代其操作,僅領取10%報酬云云,且債務人自陳自111年1月起由母親每月給其收入3萬5,000元,由此顯見,其母不僅資產與現金資力均雄厚,與其父同住於台南,且債務人收入尚賴母親給付等情,尚難認債務人有實際給付父親扶養費。
❸再查,依據債務人之父於110年1月起領得身心障礙證明,並當該月啟用外籍看護開始給付看護費,而債務人之大部分貸款債務成立時間為自109年起至110年間,該期間尚須前岳母即債權人阮美華協助代為清償高額債務,並且自109年9月與前配偶詹家蓉離婚迄111年3月8日本院通知債權人阮美華到院調查時,均未給付女兒扶養費,因此推論,債務人於該期間亦不可能實際負擔父親扶養費。
③子女扶養費部分為27萬5,187元:
❶承前,債務人自109年9月與前配偶詹家蓉離婚迄111年3月8日本院通知債權人阮美華到院調查時,均未給付女兒扶養費一情,已如前述。
❷另債務人與前前配偶林姿瑩所生之2名子女扶養費,依據本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理由欄認定之金額計算之共計27萬5,187元(108年度無房屋支出必要費用為1萬1,889元,計算8月至12月,為4萬7,556元;109年度無房屋支出必要費用為1萬1,889元,全年共計14萬2,668元;110年度為1萬2,109元,計算1月至7月,共計8萬4,763元。)
5.因此,以上必要費合計為55萬0,374元。
6.是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93萬4,027元,扣除其必要費用55萬0,374元,餘額為138萬3,653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共計165萬6,000元,符合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㈢綜上,債務人所提每月還款2萬3,000元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 88160 1.26% 290 凱基商業銀行 107400 1.54% 35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27523 1.82% 419 三信商業銀行 961454 13.74% 3161 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 33819 0.48% 110 玉山商業銀行 687192 9.82% 225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37557 3.40% 782 合迪公司 0000000 14.57% 3352 鄉民金融科技公司 189608 2.71% 623 阮美華 0000000 50.04% 11510 仲信資融公司 42957 0.61% 140 債權總額 6,995,085 每期金額 23,000 清償成數 約23.67% 還款總額 1,656,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