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 魏正雄務人代 理 人 陳靜娟扶助律師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追加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
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之追加分配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進行追加分配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係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設定抵押權,為分別共有之土地,爰以公告地價定為變賣底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表財產內容 處分方式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970平方公尺,森林區林業用地,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範圍3分1) 以公告地價為底價,亦即底價為新台幣108萬元(拍賣應通知共有人),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20後定為下次底價,每次變賣間隔三週,最多變賣6次,如底價不足清償土地增值稅或其他費用,應停止變賣,變賣結果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額外註明: 1.共有人對共有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2.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殊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承買人承買上揭土地應提出原住民身份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