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 魏正雄務人代 理 人 陳靜娟扶助律師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債務人魏正雄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追加分配事件,核定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將聲請人名下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變價,經管理人進行6次變價程序仍無法拍定,顯見該土地因持份比例小,不點交,且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承買人有身份資格限制,變價困難,爰停止變賣,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本院斟酌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於本表所列酬金計付參考標準範圍內,爰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