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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司執字第 120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120580號債 權 人 何謝梅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陳子欣0000000000000000

陳語豪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次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10年12月10日雄院和110司執良字第120580號通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債權人於111年1月3日具狀陳報抵押權設定文件業已佚失,僅補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559號支付命令裁定影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借據影本(下爭系爭借據),經核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內容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玉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利息」,惟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債權人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55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15號、109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等件可查,可知債務人對本件抵押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異議,另核系爭借據係一張A4尺寸白紙影本,僅載手寫內容以「本人顏玉娟向何謝梅花借款七十萬元,言明當速為還款。立字人顏玉娟70年6月3日」,且無任何印文或其他關於利息、違約金等約定。綜上,因本件債權人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仍應審查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抵押權證明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且依其所提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借據)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