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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司執字第 127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2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何青峰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併案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李碧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未將下列設施列入拍賣乙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3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人購買時僅為毛胚屋,現有之衛浴、門窗、廚具、櫃飾、管路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均為第三人出資千萬元所裝設,本院應鑑定系爭設施之價值,並於拍賣公告中註明第三人願就系爭設施併付拍賣,但系爭設施所拍得之價金應轉交該第三人,否則該第三人將拆除系爭設施,詎本院卻未將系爭設施併付拍賣,顯損及該第三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設施鑑價後併附拍賣云云。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11條及第8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即聲明異議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35樓房地,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執行標的物之第

一、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聲請併案執行。本院於囑託查封登記、鑑價後,定於111年7月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

聲明異議人於上開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具狀為上開異議之聲明,併提出系爭建物屋內裝潢及陽台裝設地板之照片三張以實其說,惟未載明該第三人之姓名,又屋內裝潢及地板之增設,屬於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並非增建物,故無測量之必要。又縱認聲明異議人所指之系爭設施為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出資所為,但觀其內容乃衛浴、門窗、廚具、櫃飾及管路等物,既已經安裝於系爭建物內,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如自系爭建物分離,將減損其功能及價值、效用。是依前開規定,系爭設施已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聲明異議人取得所有權,為抵押權及拍賣效力所及,故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併請求將系爭設施鑑價後併付拍賣,並將拍定價金發還予第三人等情,均於法無據,其上開聲明異議併請求部分,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