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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相 對 人 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陽國慶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送至聲請人服務廠,經聲請人估價完畢,報價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遲不表示願意修理,更對聲請人多次通知置之不理,後更斷絕致無法通知狀態,相對人車輛占用聲請人服務廠停車位已久,是故聲請人按高雄市○○路邊停車最低收費標準,計算保管費總計新臺幣102,780元,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並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留置物監理機關車籍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附表: │├─────┬────┬───┬────┬──────┬──┤│車別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引擎號碼 │顏色│├─────┼────┼───┼────┼──────┼──┤│自用小貨車│SD-5123 │中華 │1995.01 │4D56J020163 │綠銀│└─────┴────┴───┴────┴──────┴──┘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