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相 對 人 黃鈺文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託聲請人維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修理費用及停車保管費用共新台幣28,485元,上述費用相對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給付,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並提出留置物監理機關車籍資料影本、動產擔保資料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附表: │├───────────┬───────┬─────────┤│品名:自用小客車 │廠牌:日產 │車號:000-0000 │├───────────┼───────┼─────────┤│型式:SENTRA B17 ES │年份:201810 │顏色:灰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