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 吳孟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0年7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並已於109年4月核發確定證明書,應自同年5月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前曾於109年間聲請延長履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8個月,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具狀稱前任職於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9年度因肺炎疫情影響,大陸觀光客禁止入境,公司經營困難,原協議留職停薪,嗣後於同年7月20日遭公司資遣,目前僅有失業給付之收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4210元,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等情,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摺等影本為證。本院經查堪認屬實,是以,依據前揭規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