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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范家康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鳳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5 元,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