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瑞柏港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泰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相 對 人 MING SI DA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LTD.法定代理人 KRUY SAMB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解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等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