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原 告 邱振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振源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 年度救字第2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及邱美玲與被告邱振源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89
8 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42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0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7 元(計算式:10,460×1/3=3,4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