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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相 對 人 寶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拆除如附表占用物欄所示之物所為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0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假處分範圍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既獲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附表:

┌──┬──────┬──────┐│ │ │ ││編號│占用土地 │占用物 ││ │ │ │├──┼──────┼──────┤│ │ │ ││ 1 │高雄市燕巢區│ ││ │北角宿段722 │鍋爐間 ││ │地號土地 │ ││ │ │ │├──┼──────┼──────┤│ │高雄市燕巢區│ ││ 2 │北角宿段723 │鍋爐間 ││ │地號土地 │ ││ │ │ │├──┼──────┼──────┤│ │高雄市燕巢區│ ││ 3 │北角宿段722 │洗滌槽含水塔││ │地號土地 │ ││ │ │ │├──┼──────┼──────┤│ │高雄市燕巢區│ ││ 4 │北角宿段723 │洗滌槽含水塔││ │地號土地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