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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聲 請 人 張金生即張素禎之繼承人

陳惠玲許秀雄旗和堂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相 對 人 旗津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陳冠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惠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金生即張素禎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二零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許秀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二零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旗和堂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玲、許秀雄、旗和堂、案外人張素禎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陳惠玲、案外人張素禎、聲請人許秀雄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旗和堂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797,742元、1,595,484元、701,046元、3,65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95號、105年度存字第2199號、105年度存字第2205號、105年度存字第2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陳惠玲、許秀雄、旗和堂、案外人張素禎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99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即案外人張素禎業於民國109年5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張金生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經本院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張金生為本件擔保金返還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復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95號供擔保金其中158,422元、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99號供擔保金其中301,841元、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05號供擔保金其中135,783元、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06號供擔保金其中619,261元部分收取在案,是聲請人陳惠玲、張金生即張素禎之繼承人、許秀雄、旗和堂所供擔保金額分僅餘639,320元【計算式:797,742-158,422=639,320】、1,293,643元【計算式:1,595,484-301,841=1,293,643】、565,263元【計算式:701,046-135,783=565,263】、3,030,739元【計算式:3,650,000-619,261=3,030,739】。從而,聲請人陳惠玲、張金生即張素禎之繼承人、許秀雄、旗和堂分別聲請發還擔保金餘額639,320元、1,293,643元、565,263元、3,030,739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