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11號
原 告 蔡依陵被 告 蔡志弘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7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一,有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被告依判決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9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3元,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1,159元【計算式:11,593×1/10=1,159,本件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10,434元【計算式:11,593×9/10=10,434】,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34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