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吳孝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五一一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0 年度司裁全字第7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9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930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