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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周慧霞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相 對 人 張永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八一二○○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