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蘇銘興相 對 人 蘇健次
楊蘇碧玉蘇脩雅李建鋒蘇偉鴻蘇偉玄楊輝隆蘇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應給付訴訟費用欄關於「姚承男」之記載,應更正為「蘇健次」;關於「許文鳴」之記載,應更正為「蘇銘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