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1號異 議 人 蘇偉鴻
蘇偉玄異議人與聲請人蘇銘興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異議,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異議人蘇偉鴻、蘇偉玄簽名或蓋章之異議狀原本(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未有異議人之簽名或蓋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