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 陳惠浣相 對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盧國烽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四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陳惠浣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保證書(保證書字號:TUNA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7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6號)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就上開保證書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3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