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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8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86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丁振益相 對 人 靜順企業行兼法定代理 曾彥宗人相 對 人 曾映儒

高儀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九一一○三),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八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2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 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