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 蕭敏華相 對 人 劉月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92元、閱卷之資料使用費116元、公司登記規費20元、戶政規費45元、證人旅費524元,合計32,197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9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