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學志會計師相 對 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非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 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預付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部分報酬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然因相對人尚未預付聲請人報酬,致聲請人未能開始進行檢查作業,爰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預付部分(即第1期)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按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確定,足堪信為真實。㈡又聲請人預估報酬金額約448,000元,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
費用計算標準(司字卷第299頁)為證,核其所需人員及時數,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而聲請人就其中100,000元(未滿預估報酬金額四分之一)請求相對人預付,既經相對人拒絕(司字卷第105、275頁),關係人宋宸鏞(即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亦拒絕墊付(司字卷第305頁),則聲請人就其中100,000元聲請預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件:司字卷第2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