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周登春相 對 人 高雄縣保全業職業工會特別代理人 賈國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賈國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於本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十二號裁定工會解散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自民國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經合併改制為高雄市,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聲請人迄今,相對人均未召集任何法定會議,亦未辦理改選,導致會務運作停滯,聲請人已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將相對人解散,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常務理事趙玉璽已於101 年10月30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1日至相對人會址訪視時,賈國瑋(亦為相對人之理事)表示願在聲請解散事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賈國瑋於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工會解散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雖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業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工會解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第四屆理監事名冊及相對人工會登記證書,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常務理事趙玉璽,於依法改選常務理事之前,應由趙玉璽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趙玉璽已於101 年10月30日亡故,此有趙玉璽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2號卷可憑,故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其於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解散工會事件自有選任特別人之必要。又依前揭相對人第四屆理監事名冊,相對人第四屆之理、監事尚有賈國瑋、戴魁雲、張景明等人,其中賈國瑋已表明願擔任聲請解散工會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聲請人訪視工會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賈國瑋原為相對人之理事,熟悉相對人會務運作,並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堪認由賈國瑋擔任相對人於兩造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賈國瑋為相對人主文所示裁定工會解散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