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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康訊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緩稅額新臺幣(下同)177,248 元及利息153 元,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韓永正業已死亡,相對人並於110 年

5 月7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韓永正無繼承人繼承,且公司章程亦未明定清算人,致前揭滯欠稅捐之繳款書無法送達,實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38條暨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以,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稅款尚未繳納,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於110 年5 月7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909460號函廢止登記,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韓永正已死亡並無其他繼承人等情,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韓永正個人除戶資料查清單、韓永正之繼承人手抄本戶籍資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及三等親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等附卷可稽;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韓永正既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死亡後自無從就任清算人,且其亦無繼承人得以繼承,然因相對人欠繳稅捐,聲請人有對其追繳稅捐之必要,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關於清算人之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於為

相對人擇定清算人,以免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進行後續對於相對人追繳滯納稅捐之法定程序,是清算人允宜具備相當程度之法律知識,以兼顧國家收取稅捐之公益及相對人之財產私益,是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惟經本院查閱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雖載有現金936,365元、存貨商品5,207,501元及留抵稅額114,101元,但同時亦有應付帳款4,190,476元、應付稅捐354,496 元等負債,且上開資料係相對人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狀況,而相對人於108 年7 月21日申請停業起迄今,亦已經過2 年餘,無從確認相對人目前是否仍存有資產,則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實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於110 年9 月17日財高國稅鹽營字第1101075701號函載明:有關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部分,無編列預算以為支應等語,復未提供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但聲請人表明無編列預算支應該等費用,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