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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王淑芳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相 對 人 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福島代 理 人 張森陽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立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 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2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派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甲OO於民國79年,於大發工業區投資一塊土地,其中分割5550.8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為茂金興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原始股東為聲請人娘家父母弟妹共5 人(股份共5,000 股),於81年改為7 名股東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由聲請人之父OOO各撥10股登記給甲OO、許福島,由許福島擔任名義負責人。

嗣於87年7月15日,甲OO代表相對人與OO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OO簽署相對人資產、營業權讓渡書(系爭甲約),約定讓渡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877萬元,並訂於同年7月30日付清餘款1億1,677萬元,聲請人事後始知許福島私下與OO公司總經理乙OO代表14名股東(下稱受讓人等14人)簽訂契約(系爭乙約),篡改約定餘款於股權轉讓手續完成後付清。又系爭甲、乙約均約定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有獲利,扣除相關開支後,甲OO可得十分之一利潤,甲OO已將此請求十分之一利潤之權利轉讓聲請人,相對人依系爭乙約第6條內容應負責給付之。惟:㈠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收入,於102年度相對人損益表(本院卷第91頁,下稱102年度損益表)記載為財產交易增益之金額353,413,938元,與107年6月16日股東臨時會提供「十分之一利潤」計算表(本院卷第95頁,下稱系爭利潤計算表)記載之金額370,669,825元不同,疑有內外帳,請求檢查損益表是否正確,為何兩者會有不同?且聲請人依系爭利潤計算表,可得利潤僅有4,378,523元,有檢查相對人101年至110年帳目之必要。㈡102年度相對人分類帳(本院卷第241頁,下稱102年度分類帳)記載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17,884,465元,與相對人提出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221頁,下稱系爭土增稅計算方式),合計土地增值稅65,703,955元,兩者不同,為確認相對人究竟繳交多少土地增值稅,應檢查相對人交予國稅局之資料。相對人於87年8月20日實際支付股權轉讓價金8,377萬元,與系爭甲約記載餘款為1億3,877萬元,亦不相同。㈢系爭利潤計算表記載相對人與丙O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O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交易金額為405,399,130元,加計相對人於101、102年取得道路拓寬之政府補助款(下合稱系爭道路補償款),實際金額共19,837,600元,總收入為425,236,731元,與相對人於102年度損益表之非營業收入總額為36,091,538元,並不相符,且系爭利潤計算表之銀行利息高達142,812,385元,請求檢查銀行金額的流向,確認利息為何如此高。㈣相對人於103年1月間以3,010萬元成立OO投資有限公司、OO投資有限公司、OO有限公司、OO投資有限公司及OO投資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系爭5家公司),並以增資3,000萬元方式企圖稀釋聲請人之股權,系爭5家公司與OO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5日共同分配相對人347,707,931元盈餘,嗣經法院於104年裁定相對人決議增資不合法後,國稅局於105年裁罰相對人32,638,168元,相對人以盈利3億元,分12年發放,聲請人受有減少分配盈餘之損失,且系爭5家公司於109年間停業,須檢查相對人於102年至107年間之銀行帳戶,瞭解相對人是否回復增資前的盈餘。

㈤依102 年度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97頁)記載暫付款之金額為17,936,911元、股東往來之金額為61,249,838元及同業往來之金額14,315,535元,近億元流向不明,聲請人私下瞭解這些金額是股東即系爭5 家公司借走,沒有歸還公司,須檢查資產負債表、銀行帳戶、出入帳紀錄,查詢流向。㈥相對人之股東乙OO已於102 年年初過世,仍在股東名簿上記載持有10股,須檢查相對人股利如何發放、股東名簿是否正確,及是否有確實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此外,相對人之監察人丁OO兼為副總經理、董事及財務管理人,有財務不獨立之虞。綜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傳票(原始憑證)、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二聯式)、營業稅申報書(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務日報表生產日報表、生產成本表、生產運轉紀錄表業務帳目、經銷商帳務明細表、採購訂貨單、客戶銷貨單、客戶訂貨單、進銷貨原物料報表、成品明細表,及系爭道路補償款19,837,600元、102年5月間相對人與丙O公司土地交易資料予會計師查核,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裁定由相對人公司負擔檢查人之報酬。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㈠聲請人自102 年至109 年11月期間之股權為140 萬元,占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8%,並與其女兒OOO、其子OOO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2.46%,三人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46%,合先敘明。相對人收到系爭道路補償款共18,674,304元,及102年度出售系爭土地予丙O公司之價金為405,399,130元,因怕股東要繳40%稅金,故未一次分配,從104年至109年依股利分配明細表及制作股利憑證發放股利,總計分配1.5億元,其他留在銀行。聲請人及其子女等三人就系爭道路補償款合計應分配款120多萬元,已於110年7月26日完成領取,聲請人稱未領取等語所言不實。聲請人於104年與受讓人等14人會算系爭土地出售之十分之一利潤,因聲請人主張以78年間相對人買入土地成本36,339,912元為基準,且不得扣減87年交易時相對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5,703,955元,及受讓人購買土地之貸款利息,與受讓人等14人主張應以87年間交易之總價金1億3,877萬元計算,雙方處分土地利益相差懸殊,導致各自主張,又因104年聲請人就受讓人等14人於87年7月15日買賣全部股東股權之價金事件(下稱另案)尚在審理中,而擱置。

㈡相對人已依照106 年8 月30日綜所稅認定疑義協議會結論(

本院卷第291 頁,下稱系爭協調會結論),將分配盈餘回復到相對人,且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暫付款、股東往來及同業往來等項目之對象,已向股東交待,聲請人也有向相對人借款,同業往來是借款給OO公司。乙OO為相對人股東,其過世後,繼承人未辦理完繼承登記,股東名簿上尚登記其股份並依持股發放股利,未侵害聲請人權益。系爭土地之買賣金額如102 年度分類帳為353,413,938 元,相對人之代理人沒有見過系爭利潤計算表,經初步檢視,該計算表應係聲請人要求之金額高於計算表左欄受讓人等14人願意給付之4,378,523 元。102 年分類表記載17,884,465元是出售土地時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增稅計算方式計算之65,703,955元為代書於出售時估計要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因87年土地增值稅率最高為60%,102 年的土地增值稅最高為40%,政府對長期持有土地,土地增值稅有優惠,所以才有不同。聲請人質疑之銀行借款利息,是受權人等14人與銀行借款繳利息,並未記在相對人帳上。聲請人於另案,係以受讓人等14人為被告,聲請人就給付十分之一利潤之請求權對象,顯非相對人。故本件已無聲請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自應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103 年起持有相對人140 股,占相對人全部已發行

股份5,000 股之2.8 %;於109 年11月後則持有相對人200股,占相對人全部已發行股份5,000 股之4 %,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4頁)。聲請人於110 年4 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持有相對人股權繼續達6 個月以上,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9 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堪可認定。

㈡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原則上禁止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聲請人主張102 年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金額61,249,838元,流向不明,似為借款予系爭5 家公司等語,經相對人稱聲請人也有向其借款等語(本院卷第

321 頁),並參酌聲請人提出東夆關係企業股東借款明細表,記載於101 年間股東許福島、乙OO、甲OO均有向相對人借款等情,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9 頁),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出借款項予股東一情已盡舉證責任。相對人雖稱已向股東交待相關付款對象等語,然依前揭公司法之規範,公司與股東間非有正當理由則禁止有資金往來情事,相對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釋股東疑慮,故本院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與股東間資金往來及交易相關之業務帳目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2 年有暫付款17,936,911元及同業往來金額14,315,535元,流向不明等語,經相對人稱同業往來是借予OO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21 頁),及參酌相對人於102 年度之稅後淨利為360,172,213 元,有102 年損益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則其同業往來金額未達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又聲請人暫付款有何檢查之必要,並未提出證明,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應檢查相對人之暫付款及同業往來等項目,不應准許。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 年間成立系爭5 家公司,並於10

3 年1 月間將盈餘分配予系爭5 家公司及OO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雖稱已依系爭協調會結論履行等語,惟依系爭協調會結論第3 點,相對人應於105 年10月31日將所有分配盈餘(約3.5 億元)回歸相對人,提供給國稅局查核,惟相對人自承係以盈利3 億元,分12年發放,則回歸之分配盈餘僅為3 億元,且相對人稱未發放之部分暫存於銀行,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明,則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應檢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瞭解是否有回復到增資前的盈餘,應予准許。

㈣至於聲請人稱出售系爭土地之收人及系爭道路補償款不符部

分,聲請人就後者之實際金額為共19,837,600元,並未證明,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實際收款金額為405,399,130 元,與相對人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記載系爭土地之售價總金額相符,且經扣除78年間取得之成本價值後,於損益表記載財產交易增益之金額353,413,938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及102 年損益表、分類帳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225 、239 、241 頁)。又聲請人所提系爭利潤計算表之金額370,669,825 元,為該計算表右欄之本金、增值稅、蔣代書、交際費、塗銷費、銀行利息、增值稅、地價稅及證交稅等項目之加總金額,並非土地之售價,聲請人誤認為土地售價,其執此聲請檢查損益表內容,不應准許。聲請人固爭執相對人之土地增稅金額前後不同等語,但相對人就繳交土地增值稅金額為17,884,465元,已提出102 年度分類帳為證(本院卷第241 頁),且說明系爭土增稅計算方式為代書採較高稅率之計算結果,並非實際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參以相對人申報交易過程產生之較高稅捐,對其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較為有利,相對人並無以高報少之理,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認相對人申報不實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此部分並無檢查之必要。再查,聲請人稱系爭利潤表之銀行利息過高等語,然依系爭甲約第6 條及系爭乙約7 條約定,聲請人可得之十分之一利潤,本應扣除受讓人因買賣不動產所生銀行貸款利息,有系爭甲、乙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 至177 頁),該利息與相對人無關,聲請人主張檢查相對人之銀行金額流向,已屬無據。況且,聲請人為計算其依系爭利潤計算表可得利潤多寡,請求檢查相對人出售土地之交易細節,並非本件選派檢查人應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另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股東名簿上仍記載已過世之股東乙OO,應檢查乙OO是否有收到分配盈餘部分,惟按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相對人依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之股份並分配盈餘,並無不妥之處。聲請人亦未提出乙OO未分配盈餘之證明,其聲請檢查相對人股利發放、股東名簿,及是否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等情,不應准許。

㈤關於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蓋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本件參酌聲請人所陳,除102 年資產負債表之相對人與股東間資金往來、103 年分配予系爭

5 家公司及OO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是否回歸相對人等部分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必要外,另相對人主張與相對人有十分之一利潤請求之事由,而欲請求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含土地增值稅、銀行貸款利息等)、系爭道路補償款是否正確,及102 年資產負債表之暫付款及同業往來,與相對人是否發放股利予股東乙OO、股東名簿是否正確,及是否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等文件,均非屬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正當理由,聲請檢查人檢查此部分之文件資料,難認有據。故檢查人僅得就102 年資產負債表之相對人與股東間資金往來、103 年分配予系爭5 家公司及OO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是否回歸相對人等部分要求相對人配合檢查、提出與此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資料,除此之外,均非檢查人得據以檢查之範疇。

㈥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已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表示依其公會輪辦案件辦法,陳報江金鴛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本院認江金鴛會計師具多年會計師職業經驗,且現職除會計師外,亦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工商服務及法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學識經驗應屬適任,且其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則其對於相對人與股東間資金往來之業務帳目及適法與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建議,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江金鴛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財會表冊及相關文件等資料以供檢查。如相對人有絕或規避等阻礙,自得陳報法院,並由法院視其情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