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4號受 罰 人 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征宇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楊璧如等人與相對人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受罰人陳征宇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受罰人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征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楊璧如等人,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征宇公司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船舶買賣合約之交易文件及紀錄、國外投資合約之交易文件及紀錄,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裁定選派曾之繁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有征宇公司之登記資料、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7-89頁)。惟受罰人陳征宇身為征宇公司負責人,支配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卻對檢查人曾之繁會計師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業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於111年11月3日對陳征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另裁定選派新任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檢查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25-126頁)。詎新任檢查人於111年12月6日電話聯繫陳征宇,陳征宇稱整理資料後會聯繫檢查人,卻遲未提出相關檢查資料,檢查人遂於112年3月15日函請陳征宇提供相關檢查資料,陳征宇仍未置理,嗣本院於112年11月2日發函通知征宇公司、陳征宇於112年11月12日前提供相關檢查資料,否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處罰規定辦理,檢查人仍於112年11月28日函覆:截至112年11月27日止,尚未收到征宇公司提供帳冊資料,此有檢查人112年3月15日陳報狀及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檢查人112年10月26日陳報狀、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檢查人112年11月28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54、155、159、161、163-1
68、171-172頁),足認征宇公司、陳征宇對於檢查人確有不配合檢查之規避行為。本院審酌自本院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已逾1年,及征宇公司實收資本額為7980萬元,暨陳征宇前經本院裁處5萬元罰鍰後,再次規避檢查等情,爰就征宇公司、陳征宇各酌處10萬元罰鍰,以示懲儆。且於本裁定後,征宇公司、陳征宇或保管、支配相關檢查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得按次再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