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至勝關 係 人 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至勝為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賀公司)之清算人,陸賀公司業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清算完結,聲請人願擔任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陸賀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陸賀公司之清算人,陸賀公司已於110年4月21日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雄院和民司丙110司司87字第1101000271號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司字第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0年度司司字第87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陸賀公司之清算人,其亦願擔任保存人,有其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故由其擔任陸賀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陸賀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