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以一00年度司字第二十二號裁定所選任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焦文城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0 年7 月間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隨即公告登報期限為債權之申報,並通知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謝佳延報告及提交營業報表、財產等資料,惟謝佳延迄今未為報告或交付任何營業報表及財產。而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阿蓮區之土地及建物各1 筆、發動機1 台,業經拍賣清償債務,除此以外,聲請人並未發現尚有其他財產可供變價清算,復無法取得相關帳冊資料,致無法續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付出相當人力、物力,現無意願繼續擔任清算人,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茲依首揭規定,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