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哲偉律師相 對 人 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哲偉律師應予解任。
二、選派陳韋樵律師為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聲請費用由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因事務繁忙,為免世華公司清算程序久懸未結,有害全體債權人利益,故聲請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07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世華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擔清算人,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世華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世華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已經本院解任,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另行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自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推薦本件之清算人選,而該公會之陳韋樵律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陳哲偉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法律專業,其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世華公司清算事務亦有地利之便,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陳韋樵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陳韋樵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