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錦英
吳文勇吳崇賓相 對 人 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唐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世金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為保障少數股東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屬於股東所享有,則如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時,亦當應賦與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0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兩造現已達成和解,爰撤回上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交易明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茲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提出「民事撤回檢查人聲請」表示聲請人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已與股東吳唐林達成和解,相對人為吳唐林一人持有全部股權,聲請人已非相對人股東,聲請人撤回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聲請等語,足見聲請人已無選派檢查人為前揭檢查之必要,且經函詢相對人亦具狀同意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