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中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森陽會計師前經本院選任為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嗣張森陽會計師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致電請求聲請人公司提供資料供檢查,然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保存年限之資料,應非屬檢查範圍,故本件檢查內容應予限縮;再者,本件檢查人最初係於105 年間依公司股東夏錫中、夏錫平之聲請而指派,故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檢查人對於105年之後公司財務狀況自無檢查權限,而股東夏錫中、夏錫平歷年本得自由參加股東會、對相關會計表冊提出意見、閱覽公司會計簿冊,故其任意聲請選任檢查人,明顯浪費司法、公司資源及對公司財務造成負擔。此外,聲請人為受檢查對象,亦有可能因檢查而妨害聲請人公司或其他股東權益,故聲請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解任及重新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⒈張森陽會計師派任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職務應予解任;⒉本件會計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予限縮。
二、經查:
㈠、關於聲請解任檢查人部分: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並彌補監察人、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應屬股東享有;另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茲即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規範所由設。查,本院前依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夏錫中、夏錫平等2 人聲請,於106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方怡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因方怡璇會計師以遭該公司拒絕提供資料為由而迄未執行檢查業務,本院遂再依夏錫中、夏錫平聲請,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解任方怡璇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同時另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基此,本件聲請人既非本件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而屬本件受檢查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欠缺請求解任檢查人之聲請權限,故此部分聲請,已非適法。
㈡、關於限縮檢查範圍部分: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係抽象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其與公司法就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已於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同,應係考量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務內容應依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而有不同,故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信行使職權。且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
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受限於具體明確之職務範圍內。本件聲請意旨固謂: 檢查人不得針對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保存年限及受選任前之相關會計簿冊資料進行檢查云云,然商業會計法第38條僅係針對公司保存相關會計簿冊所為行政上管理措施,本非針對檢查人執行職務範圍之限制;又基於落實股東資訊權之檢查人制度,針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為檢查客體,倘檢查人於執行檢查職務時,認為客觀上合理而有必要,即得就各項會計表冊進行檢查,不限於該等會計表冊是否為選任檢查人後所製作。職是,聲請人公司執以上開事由而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自屬無稽,並非可採。此外,「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公司猶執上開情詞而藉詞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自應認顯已構成上開裁罰事由,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聲請顯非適法,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